【导读】房屋被认定成危房的情况在征地拆迁中时有发生。实践中,如果当事人认为补偿不合理而拒绝与征收方签订补偿协议,拒绝搬出被征收房屋。或是当交出土地的时候,征收方可能就会为了尽早地完成拆迁工作,在与被征收人协商之后仍未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被征收房屋认定为“危房”或是“违法建筑”,对其作出强制拆除危房决定书或是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等。
一般情况下,当被征收人收到限期拆除决定书还是强制拆除危房决定书时,往往都会因害怕而不知所措。征收方通过将房屋认定为“危房”的方式以达到快速将房屋拆除的目的,这种方式是否合法?遇到这样的情况,我们该如何救济自己的合法权益?接下来,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梁红丽律师、贾燕丽律师通过一起案例为大家解析实践中较常遇到的难题。
【基本案情】2021年委托人马先生的房屋被依法纳入征收范围, 3月11日,住建委、街道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马先生停止使用房屋,街道办要釆取整体拆除危险房屋的治理措施。随后住建委、街道办对案涉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在梁红丽律师、贾燕丽律师的指导下,马先生提起了诉讼,对住建委与街道办的强拆行为的违法性一一说明。
首先,该房屋鉴定的申请人不合法;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12条第(2)款“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可提出鉴定申请”的规定,原告可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对涉嫌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建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拒绝委托鉴定的,可以由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 其委托鉴定。”万安街道办经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发现原告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对原告作出房屋安全等级鉴定告知书,告知原告在收到本告知书后10日内自行申请第三方鉴定公司进行房屋安全等级鉴定,但万安街道办在第10日就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公司当天到房屋现场进行勘察和检测。告知10日, 就应当给予原告10日的时间,但万安街道办在10日未满,未知原告是否拒绝委托第三方鉴定的情况下,便自行委托第三方鉴定,剥夺了原告申请鉴定的权利。
其次,鉴定报告结果不符合房屋实际情况;再次,街道办没有整体拆除案涉房屋的职权依据;最后,该房屋安全鉴定书未向委托人(即原告)送达,致使原告无法获知其鉴定报告的内容,剥夺了原告提出异议的权利。据此可知,鉴定报告本身存在多处违法,根据鉴定报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亦存在违法,不能作为强制拆除依据和前提。
在征收过程中进行的房屋安全鉴定,其本身行政目的不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以危房之名实施的拆除也属于违法。在征收过程中不得以危房名义作出搬离通知以及实施违法拆除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在行政执法活动尤其是不动产征收中,程序违法是一种常见多发的违法形态。征收部门为了节省工期,对于已经启动征地程序的房屋,错误地釆取危房鉴定和强制拆除的做法,刻意规避补偿程序,构成程序滥用,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对于此种借紧急避险为由行违法强拆之实的情形,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行为,彰显行政诉讼保护公民产权的制度功能。据此可知,住建委、街道办作出的强拆行为违背了《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以及《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所规定的对危房鉴定的条件和目的,更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先补偿后搬迁"以及“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故被告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亦不具有合法性。
综上所述,住建委、街道办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存在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方的代理意见,最终确认了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房屋进行治理(整体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以案说法】
“危房”的认定是有主体要求,要依照法定程序来进行的。具体来说,对于“危房”的认定是需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是使用人在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时,通过申请鉴定机构鉴定来进行的。鉴定机构鉴定后,需要作出是否属于危险房屋认定,出具鉴定结论,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更为重要的是,对于被认定为“危房”的房屋的处理也有法律规定,即使被认定为“危房”,所进行的处理并非都为直接全部拆除,而是需要根据“危房”的具体状态来进行具体处理。
所以,在房屋征收补偿的过程中,为了使被征收人尽快搬迁,征收方往往会以被征收人的房屋是“危房”为由,来达到其快速拆除房屋的目的。当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后,被征收人的房屋莫名其妙被认定为“危房”,显然是不具有正当性的。被征收人需要明白的是,自己的被征收房屋是否是“危房”,征收方是无权进行认定的,更无权随意对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