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女士在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XX镇拥有房屋一处。襄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因XX项目需征收陈女士的上述房屋,但因征收程序违法、补偿标准偏低、安置措施不合理等原因,陈女士未能与征收实施单位达成一致补偿安置协议。
2020年12月X日,XX项目团山征迁指挥部针对陈女士作出《通知》称:“你建设的房屋共计XX平方米,经襄阳市高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高新分局认定,你所建的房屋,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建设,现需限期拆除,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日内请自行拆除,逾期管委会将组织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拆除。”
陈女士认为,XX项目团山征迁指挥部作出上述《通知》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侵犯了陈女士的合法权益。
因XX项目团山征迁指挥部系XX镇政府组建成立的临时机构,其实施上述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由XX镇政府依法承担。
为此,陈女士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XX镇政府对陈女士作出《通知》的行政行为。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团山征迁指挥部依据高新自规局的《复函》向陈女士下达《通知》,确认陈女士的房屋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情形的建设,限其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房屋,逾期将组织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拆除,对陈女士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陈女士对作出该《通知》的行政行为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行政机关组建并赋子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通知》 是团山征迁指挥部作出的,但团山征迁指挥部是XX镇政府组建的临时机构,其做出的行政行为应当视为XX镇政府的行为。本案以XX镇政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并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事项。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当事人的姓名、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当事人依法享有复议诉讼的权利等事项。但本案中的《通知》既未引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所适用的法律,又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复议、诉讼等权利,属违法行为,依法应予撒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XX镇政府作出的《通知》,陈女士的合法权利得以维护。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李顺华律师团队提醒广大被征收人,遇到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的征地拆迁律师为您解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