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本律师接受委托的一个华北某省某县的案件,委托人系华北省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宅基地,但是因为委托人原有的宅基地被征收,村委另行批了宅基地,但是没有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2020年初,委托人房屋再次被纳入征收范围,因补偿和安置不合理,委托人未与征收方签署补偿安置协议。2020年8月21日,有关部门作出《责令限拆通知书》,责令委托人自收到该通知3日内改正违法行为,自行拆除在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后房屋被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委托人慕名找到在明律所,经过在明律所团队律师的针对案件事实情况进行了专业的分析,委托人最终与在明律所建立了委托关系。那么,某县某村民要求起诉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能得到支持吗?
案情分析:本律师针对本案进行法律分析:法律规定征收拆迁应使被征收人原有的生活水平不降低,委托人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因为补偿安置事宜没有签署补偿安置协议,有关部门不能以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就认定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为违法建筑,该行为明显是违法行为。事实理由如下:
一、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委托人房屋、鸡禽舍、地上设施的前置行政行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已经被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5行终9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委托人房屋、鸡禽舍、地上设施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并且,有关部门不具有强制拆除委托人房屋、鸡禽舍、地上设施的主体资格,根据《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划转行政执法职能情况的通报》一、以下行政处罚划转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使:(一)行使城市规划区有关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未经规划批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2020年8月13日,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认定委托人在某镇西王杨村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责令委托人在3日内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地上设施。委托人起诉到南某人民院,南某人民法院2020冀0581行初4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被诉行政行为,未撤销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8月13日所作《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委托人不服上诉到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5行终9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两有关部门作出的《责令嫌弃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有关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已经被撤销,有关部门强拆的基础不存在,那么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委托人的房屋、鸡禽舍、地上设施违法。
二、委托人房屋、鸡禽舍、地上设施系合法建筑,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委托人房屋、鸡禽舍、地上设施的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委托人合法权益;
委托人系夫妻,均为某县某镇西王杨村村民。西王杨村因修街占用委托人宅基地、经研究后另给宅基地一处,并收取委托人宅基款300元。委托人夫妇仅有案涉宅基地一处。有关部门让委托人提交证明合法建筑的材料明显是给委托人施加义务,有关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应当自己调查委托人房屋、鸡禽舍、地上设施的合法性,有关部门在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已经撤销,有关部门强拆的行为违法。
三、有关部门强拆的基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被撤销系事实认定不清楚;
1、事实认定不清楚。
本案委托人诉请撤销的是有关部门于 2020年8月13日所作《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有关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既未询问本案上诉人及其家属,又未向其所在居委会或村委会了解情况的情况下,便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催告通知书》《强制执行决定书》等行政强制法律文书,未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执法程序中的合法权益,程序违法。其次,本案诉争《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中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对上诉人的占地、建设行为作出认定,但有关部门和委托人于2007年建房还是2008年建房尚存争议, 却均无相应证据提交,有关部门在行政执法程序过程中未将本案定案事实予以核实,属认定事实不清,
2、有关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不符合行政处罚的要件。
首先,委托人房屋、鸡禽舍、地上设施房屋、鸡禽舍、地上设施建筑面积是多少平米,告知书未体现。其次,委托人房屋、鸡禽舍、地上设施是什么机构,并未查实。三,并未告知委托人应当采取的补救措施。四、未标清楚委托人房屋、鸡禽舍、地上设施四至的位置。五、作出调查未告知委托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六,未告知委托人可以行使复议或者诉讼的权利。
3、有关部门认定委托人合法所有的房屋、鸡禽舍、地上设施是违法建筑的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七条,上述指导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并非绝对条款,而“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从法律法规层面仍有进一步解释的空间。查处机关应当充分考虑其所作行政行为是否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居住安全与正常生活产生过度侵害,即应在充分平衡规划秩序利益与安居利益的前提下,采取适当的处理。
有关部门可以让委托人采取补救措施,补办建设许可,而不应该直接采取简单、粗暴的方式,侵害老百姓的合法权益。
4、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委托人房屋、鸡禽舍、地上设施的程序违法。
委托人针对《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撤销还在诉讼期间,有关部门于202年8月21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当天即将委托人的房屋、鸡禽舍、地上设施拆除。《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和《强制执行决定书》还在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有关部门作出即强制拆除委托人的房屋、鸡禽舍、地上设施的行为违法。
5、有关部门强拆的行为不具有合理性。
委托人所建房屋是委托人唯一居住和生活的居所,地上设施是生产生活所用。有关部门在确认该房屋、鸡禽舍、地上设施为违建后直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最终强制履行,则委托人必将面临流离失所和财产权益严重受损的可预见结局。另外,基于政府行政行为的可信赖利益原则,该行为将失信于民,严重损坏政府形象。水鱼本是一家,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更应维护公民权益,岂有侵害之理?
(1)强拆将导致委托人的财产权益和生活处于危险境地。从处罚决定的内容看,其直接为委托人设定了自行拆除涉案房屋、鸡禽舍、地上设施的义务,并告知了逾期不拆除的后果即强制拆除。故属于明显的侵益行为,会直接影响委托人的财产权益和生活。
(2)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应符合比例原则。比例原则要求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兼顾行政目的实现与相对人权益的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七条,上述指导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并非绝对条款,而“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从法律法规层面仍有进一步解释的空间。查处机关应当充分考虑其所作行政行为是否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居住安全与正常生活产生过度侵害,即应在充分平衡规划秩序利益与安居利益的前提下,采取适当的处理。
(3)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当符合法规规范的目的。执法机关相应的执法行为均应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保障人民群众有所居、安于所居彰显的是人的基本权利与尊严,亦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有关部门的执法活动均须以此为依据,方能体现其正当性。
本案,经过团队律师和委托人的不懈努力获得了不错的初步成果,法院依法确认有关机关的强制拆除委托人房屋的行为违法,在后续的维权当中我们律师团队也会一如既往的为委托人获得利益最大化而努力。
最后,在明律师事务所李雪莲律师希望提醒广大被征收人,征收部门了侵犯被征收人的财产权益等补偿安置权益时,被征收人要及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为了避免错过救济期限,尽早咨询专业维权律师,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维权,避免丧失胜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