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与拆迁公司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支付当事人一定的安置费用。后当事人因其他原因获得临时安置房,现,拆迁公司以当事人已经获得安置房为由,不支付当事人安置费用。现当事人能否主张拆迁公司支付安置费用,本文就针对此种情况进行阐述。
案情简介:
2015年,因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棚户区A地块项目,委托人位于长辛店镇长辛店村北关外X号的房屋被列入搬迁范围,搬迁人为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就涉案房屋签订了《非成套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安置房认购确认书》,并签订《指定购房人确认书》,协议约定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委托人搬迁所得款xxx元,委托人购买3套房屋,总计购房款为xxx元,搬迁所得款扣除购房款后,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委托人xxx元。后委托人依约将房屋腾空交付给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安置房已具备交付条件,但是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交付安置房,也未支付安置费用。
案情分析:
依法设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非成套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剩余拆迁款已经下发完毕,故合同具有履行效力。
对于当事人要求甲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临时安置费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非成套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了部分临时安置费,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也实际给付一部分。当事人提交《承诺书》及拆迁政策,甲房地产开发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甲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按照承诺书的内容继续支付后续临时安置费,现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当事人在搬迁之前因水灾获得安置房为由不应支付临时安置费的理由,缺乏依据。水灾情况是在双方签订协议前已经发生,甲房地产开发公司在签订协议以及出具《承诺书》时应当知晓水灾情况及其对双方的影响,双方系经充分考虑后自愿对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相应的处理,所达成的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综上,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拆迁政策及双方签订协议,确定应以应安置面积,按照每月x元每平米的标准,计算临时安置费用。
对于当事人要求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指定购房人确认书》中
确定的三套安置房的诉讼请求,现双方尚未就涉案三套房屋签订具体确定的安置房认购协议,且其中房屋一已经交付他人使用,房屋二和房屋三存在就同一房屋签订两份《指定购房人确认书》的情况,且因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长辛店棚户区改造项目之间的纠纷,无法实际交付。现涉案三套安置房均不具备现实交付条件,此时可以通过另案,提起支付安置房对应房款的诉讼,解决安置房纠纷。
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是基于拆迁项目下的安置房与安置费用的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安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本案委托人的诉求是基于协议请求的,在协议已经生效,且具备履行的条件下,协议的相对方负有积极给付的义务。
律师提示:
在明律师最后要提示大家,在面临征收拆迁时,学会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维护自己权益。土地征收往往涉及巨大的补偿安置利益,被拆迁人感到拆迁安置权利受到侵害了,要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充分把握维权机会,达到保护利益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