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某是甲市丁镇居民,2017年7月,兰某的合法房屋被强制拆除,兰某向甲市乙区法院提起诉讼,因该行为缺乏依据,程序违法,乙区法院确认丁镇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兰某因此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赔偿房屋及屋内装饰及物品等各项损失。
在行政赔偿案件中,我国法律虽然没有针对赔偿标准作出具体的计算方式的规定,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赔偿原则,可以确定赔偿适用的是惩罚性原则。因赔偿具有惩罚性,从而可以确定行政赔偿不得低于行政补偿的原则。
法院在审理该赔偿案件中认为,参照当地制定的补偿方案以及当地项目征迁个案补偿会议纪要来计算,关于拆除房屋的赔偿部分并未减损当事人的补偿安置权益,此处不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本案在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赔偿判决,给出的补偿方案中,由丁镇政府支付旧房补偿费、搬迁奖励费、搬迁补助费等各项赔偿款完全无法保障当事人兰某基本的生活居住需求,因此,并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基本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兰某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丁镇政府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因为丁镇政府的强拆行为,当事人兰某并未对房屋的原始状况进行拍照留存,导致申请人的屋内装饰及屋内财物一并损毁,直接影响了当事人兰某对屋内的物品损失及装饰损失进行举证,且丁镇政府并未提出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的证明,根据行政赔偿不得低于行政补偿的原则,对于当事人兰某的这部分赔偿,应当参考当事人兰某提供的材料,以及普遍的市场价,进行酌情裁定。一、二审法院,对于当事人兰某的这部分损失,认定过低,显失公正。
且截止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方高院、中院,均有相关判例来对征收过程中的赔偿时点问题进行明确规定,暨,应当以赔偿决定或赔偿判决作出为时点来评判被征收标的的价值。
赔偿具有惩戒性。理应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惩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当事人兰某合法权益的情形,且已对当事人兰某造成损害,当事人兰某作为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后,甲市乙区法院于2018年确认丁镇政府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当事人兰某据此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赔偿房屋及屋内装饰及物品等各项损失。而法院作出的判决中,所认定的财产损失,与案件事实差距较大,不仅无法保障当事人兰某的合法权益,也无法体现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惩戒性。行政赔偿不仅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兰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得到保障,也是为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这也是体现了行政法中权责相一致的基本要求。既需要审慎用权,更需要法律责任进行约束。而显失公平的赔偿决定,并不能实现行政赔偿的既定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