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房屋的实际购买者和使用人虽然未取得产权证明,但其直接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应当享有对案涉房屋相关处理决定的知情权和申辩权。法院仅依据房屋实际居住人没有产权证明就判定其不能作为适格原告的裁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判断起诉人是否与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应当从事实出发,坚持实质性判断,以形式代替实质,既不利于行政纠纷的解决,也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案情简介
2001年北京市某镇政府将160亩地批给北京某文化公司建艺术产业园区,该文化公司建了5栋家属楼以及配套设施,共计238套房屋,并出售给了某公司的职工用于居住。
随后,购房员工已经搬进房屋居住,但是由于文化公司手续不全无法办理产权证明。
后来,由于该文化公司经营不善,该镇政府又将这160亩地转让给了某培训学校,该培训学校和文化公司签订了家属楼转让协议,由培训学校出资,文化公司出面以1.6倍购房款的价格回购已经出售的房屋。
在回购还在进行时,镇政府发现文化公司一直没有对这5栋家属楼进行报批,缺乏相关必要的手续即文化公司建的这5栋家属楼构成了违建。于是,镇政府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随后强行进行了拆除。
王某凤等购房人觉得镇政府的强拆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于是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镇政府强拆违法,并赔偿相关的损失。
该区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凤等购房人没有产权证,与镇政府的强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并驳回了王某凤等人的起诉。
王某凤等购房人不服该裁定,遂又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王某凤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裁定。
旋即,王某凤等人提起再审,同样遭到了驳回。
后王某凤等人提起检察监督,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镇政府在强拆过程中忽视王某凤等购房人的行为,损害了王某凤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王某凤等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最终,在检察机关的调节下,王某凤等人依法获得了赔偿。
案例分析
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直接受行政行为实际影响,却无法提供法律形式的情况,如果仅以法律形式来判断利害关系,势必无法解决上述情况下产生的行政纠纷,不利于社会稳定和行政争议的实质解决。
同理,在征拆领域,被征房屋的租房人在征拆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同样要得到保障,例如,商铺的承租人可以获得停产停业损失的赔偿。
法律形式只是证明存在利害关系的一种直接、有效的证据,但不能据此推定没有利害关系。因此,法院判断起诉人是否为行政相对人即是否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从事实出发,并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