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先生是许昌市某村村民,在该村有宅基地,并且建有房屋,因相关项目建设,宅基地及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但相关部门迟迟未与柳先生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反而在2021年8月镇政府向柳先生作出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将案涉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并责令柳先生3日内自行拆除,否则将实施强制拆除。收到决定书后第五天,柳先生的房屋即由该镇政府强拆。随后,柳先生在我们的指导下,提起了对《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撤销之诉。
一审中,街道办对自己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合法性,仅仅以案涉行为是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为借口,主张双方可以继续协商补偿问题,作为原告方我们则从各个角度论述了该决定书的违法性。但是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诉的限拆决定已经被实际执行,原告起诉撤销已无实际意义,并最终判决确认限拆决定“违法”,而未撤销限拆决定。
强拆行为发生后,镇政府作出的限拆决定即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吗?首先,我们在二审中提出“该决定书在适用法律上即有严重错误”,《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第一行称“你未依法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检索《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可知,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才需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宅基地上建房的不需要办理此项许可证,况且根据第六十四条可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处理,街道办无权做出处罚。
另外,决定书称案涉房屋违反的法律规定是《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此条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可知,该款调整的对象是在规划区内建设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行为,而案涉房屋是宅基地上建房,不属于以上几种类型,不适用《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所以,行政决定的法律适用上存在严重错误。其次,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援引的法律规定是《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我们认为并非如此,具体到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可撤销内容,该案起诉撤销的并非是“强拆行为”,而是《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强拆行为已经发生,对他施以撤销的判决方式确实已无实际意义,但限拆决定是可以撤销也是具有实际意义的,不会因房屋被拆除而不具备可撤销内容,决定书本质上属于行政处罚,对案涉房屋的性质进行了认定,如果不予撤销,在接下来的国家赔偿诉讼中,有可能会给赔偿诉求造成障碍,也会给街道办一方增加诸多压低赔偿的借口。
所以,撤销限拆决定有无实际意义不应当局限于本案,应当看到接下来的诉讼和赔偿程序,以及本案的实质性争议(补偿问题引发的房屋合法性纠纷),本案对限拆决定的审查,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依法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