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在征收拆迁中,停水、停电等行为属于拆迁工作的一部分,作为供水、供电等企业作出终止相关服务的行为,仅是辅助或者配合行政机关完成征拆工作,实施该行为不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造成的法律后果也不应当由其承担,而应当由作出指示命令的行政机关来承担。
基本案情
刁女士的房屋位于X市H乡,2019年被纳入某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征收范围。
因房屋拆迁工作已经进入到房屋拆除阶段,2020年5月,H街道办作出了108号断电接电的函致X电力公司。
2020年年底,刁女士的房屋水电供应均被停止。后经了解,X市H街道办事处向X市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作出《X市H街道办事处关于协助对H片区环境综合整治(三期)项目范围内进行断电接电的函》而导致案涉房屋的电力供应中止,该行政行为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刁女士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案情分析
一、刁女士的用电到底是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还是属于行政管理职责呢?
实际上此类案件大多能够确定系因行政机关发出相应函件而导致电力公司进行了实际的断电行为,并非民事法律关系,而是行政法律关系。
二、针对辖区内不特定的住户作出的断电函件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恢复供电吗?
可以说这是肯定的,是否为具体的行政行为,应以是否在特定范围内,独立的产生实际影响而确定。
首先,断电函件系行政机关针对某征收项目特定的范围,作出要求第三人停电的行为,该函仅适用于特定的对象,即该项目范围内的住户。该函也并不能反复适用,且对于被停电的对象产生了实际权利的影响,必然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
其次,诉讼所涉及的行政行为也并非是断电的函件,而是停电停水的行为。行政机关通过函件要求电力公司进行停电行为,该行为本身已经影响到了住户的权利,当然是可以提起诉讼要求恢复供电的。
案件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从形式上看,X电力公司对刁女士的房屋实施了停电行为,但是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对刁女士房屋停止电力供应的行为系H街道办为实施案涉拆迁工作的一部分。
因此,X电力公司对停电原因、停电范围等事实不具有判断能力和判断义务,其依据108号函对刁女士房屋停止电力供应仅为辅助H街道办实现108号函所要求的断电行为,故实质上是H街道办的108号函给刁女士的权利义务造成了影响,相应停电行为的后果应由H街道办承担,H街道办系本案案涉停电行为诉讼的适格被告。
本案中,108号函作为案涉停电行为的依据,已被X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0号复议决定予以撤销,并且H街道办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停电行为具有合法性,故依法应确认H街道办对刁女士房屋实施的停电行为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在法院的现场查看及询问后,认为刁女士的案涉房屋仍具备恢复供电的条件。因此,在案涉停电行为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H街道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刁女士的房屋恢复供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