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拆迁利益留给孩子,后续房屋被强拆时以孩子为原告提起了相关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却以原告并非被征收人为由驳回了起诉。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孩子是否具有被征收人身份?又能否作为诉讼主体呢?今天咱们就来聊聊这个问题。
基本案情
孙某与李某为夫妻关系,妻子李某在村集体有一处宅基地,并在其宅基地上建有房屋一间。二人在离婚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如果将来该村房屋拆迁,属于夫妻二人的房屋拆迁利益全部归女儿孙某婷所有。
几年后,该村集体土地被规划在征收范围之内,征收实施部门在当地范围内开展了征地拆迁工作,后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
因为当地房屋均因历史遗留问题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所以当地村委会为李某开具了一份《证明》,证明了李某是本村村民,对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具有合法所有权。后李某针对违法强拆行为以女儿的名义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只有孙某婷的母亲李某才是本案的被征收人,并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随后,原告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由此可知,只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本案中,上诉人与其母李某均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案涉房屋为母女二人在当地的唯一住宅,依法享有案涉房屋所占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且孙某婷的父亲孙某与母亲李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涉案房屋日后有关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等权益归孙某婷所有,故孙某婷与案涉房地产具有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案情分析
一、对于《证明》和《离婚协议书》的证明效力认定
(1)村委会并不是法定的确权机构,其作出的《证明》属于一般书证,需要经过质证并由人民法院依据案件的事实情况来认定其效力。
(2)离婚协议属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对于拆迁利益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3)一审法院未查明基本事实,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直接作为定案依据,没有对房屋的权利主体进行事实认定。
二、与案涉房屋具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在《离婚协议书》中有关拆迁利益归属的约定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应当认定女儿孙某婷与案涉房屋具有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被征收人一般特指在房屋及土地征收过程中对案涉房屋及土地享有所有权、使用权的人,被征收人一定是行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人。而利害关系人指其与案涉房屋及土地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利益关系等。
所以在本案中明确约定女儿享有全部拆迁利益的情况下,能够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同理,同住人、承租人等与被征收房屋及土地具有部分利害关系的,也可以针对个人享有权益的部分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但在明律师在这里也要提醒大家,在现实生活中,事实总是千变万化的,每家每户的情况看起来相似,但也会存在很多不同,所以还是要针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选择对自身最有把握的诉讼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