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何为行政赔偿领域“直接损失”在征收维权领域的正确理解?自2018年以来,随着在明律师代理的许水云诉金华市婺城区政府行政赔偿案在最高法的最新判决作出,“直接损失”的范围得到了切实地确定,被征收人的合法补偿权益有望通过赔偿程序得到维护。本文,来看最高法针对一起农村房屋遭违法拆迁案件作出的行政赔偿裁判。
根据行政法基本原理,解决行政争议有三种行政救济途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在代理征地拆迁案件中,这三种行政救济途径具有普遍适用性。现在很多征地拆迁案件都会进入行政赔偿程序。根据《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义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耿宝建法官继许水云案后于2018年11月8日又作出(2018)最高法行再163号行政赔偿判决,对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被强制拆除同样确立了全面赔偿原则。
该案中,周某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某村合法拥有两处房屋,该村于2010年开始实施农房拆迁改造。因未能与周某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2年3月,浙江省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湖州经开区管委会”)的内设机构拆迁办公室将涉案房屋强制拆除。周某就拆迁行为及赔偿事项一并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采取分开立案、合并审理的方式,判决确认拆迁行为违法,湖州经开区管委会赔偿周某499617.9元。
周某对行政赔偿的结果不满,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二审法院均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之规定,将周某房屋因拆迁造成的直接损失直接认定为涉案房屋的重置成新价格,将其本应得到的拆迁补偿利益排除在直接损失之外。
周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屋所在村的土地已实施征收,其已不能在原址重新建造与被拆迁房屋一样的房屋。且一审、二审法院将拆迁改造安置补偿排除于行政赔偿范围之外,要求周某另行主张拆迁改造安置补偿,既造成周某的讼累,也不符合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那么,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迁后的直接损失是否能与房屋的重置成新价简单划上等号呢?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耿宝建法官作出的(2018)最高法行再163号行政赔偿判决认为: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种形式,《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的范围,除包括被拆建筑物重置成本损失外,还应当包括周某应享有的农房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以及对动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等。理由如下:
第一,将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归入赔偿范围,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国家赔偿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弥补公民因国家行政权或者司法权的违法运用而遭受的人身损失、财产损失,并使其恢复到未被侵害前的状态。要最大程度的发挥国家赔偿制度在维护和救济因受到国家公权力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与作用,对《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关于赔偿损失范围之“直接损失”的理解,就不仅包括既得财产权益的损失,还应当包括虽非既得但又必然可得的财产利益损失,才符合该法的立法精神。
第二,将周某必然可得的拆迁补偿排除在行政赔偿之外,明显有失公正。如果周某无法通过行政赔偿程序获得按照拆迁补偿程序本可获得的全部补偿,客观上将造成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因无法得到司法救济难以实现,而湖州经开区管委会却因违法拆迁行为而免于承担本应更重要、影响程度更大的一部分赔偿责任的负面后果,这违背了司法的公平正义原则。
第三,人民法院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通过行政赔偿程序一并解决相关拆迁补偿问题,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也有利于警示教育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及时纠错、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2018)最高法行再163号行政赔偿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责令湖州经开区管委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对周某依法予以全面赔偿。
在明拆迁律师最后想提示大家的是,从本判决可以看出,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迁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在综合立法目的和案件实际情况下,认定既包括房屋重置成新价格(重新建造与原有房屋结构、样式、质量、功能基本相同的房屋所需的费用),也包括被征收人应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以及对动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等,依法践行全面赔偿的原则。至此,违法拆迁引发的行政赔偿诉讼之“全面赔偿原则”在城市和农村均予以确立,这无疑是广大被征收人的重大福音,也为违法强征拆迁的一方再次敲响了警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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