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危房解危指的是对于被鉴定具有危险性、不适宜居住的房屋,由权利主体对其进行修缮或者拆除以解除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险。对于危房,行政机关有权对其进行排查和拆除,以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但问题在于,当房屋被纳入征收项目范围之后,又被鉴定为危房并被拆除时,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是否被侵犯了呢?本文,来看在明律师聂荣代理的一起颇具典型性的“危房解危”案例……
【基本案情:棚户区改造转眼变危房解危?】
浙江省江山市郑先生所有的房屋位于简家村翁家,于2016年列入江山市双塔街道金家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2016年12月9日双塔街道办事处、江山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向郑先生发出《江山市双塔街道金家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告知书》,要求其于2017年2月20日前主动与征收人员洽谈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但因价格问题,郑先生一直未与相关单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2017年9月23日,双塔街道办事处委托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针对郑先生的房屋进行检测,并作出2017HA-A10032-5G房屋危险鉴定的《鉴定报告》,认为郑先生涉案住宅的危险性鉴定等级评定为D级,建议立即拆除。很快,江山市住建局向郑先生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要求郑先生自行撤离并拆除涉案房屋。10月,江山市住建局向郑先生发出催告书,要求郑先生2日内自行拆除房屋,否则将采取应急处置措施。2017年12月8日,江山市住建局向江山市政府作出请示,请求江山市政府启动江山市房屋使用安全应急预案,拆除涉案房屋。2017年12月18 日,江山市政府作出同意批示。2017年12月28日,江山市住建局作出江政急处告字〔2017〕第1号《应急处置告知书》和江政急处〔2017〕第1号《应急通知书》,告知郑先生将拆除房屋以消除现实危险。同日,郑先生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
【法律分析:“以拆危促拆迁”为何行不通?】
经过仔细分析事件发展过程,代理本案的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聂荣律师发现以下疑点:
一、涉案房屋被鉴定为危险房屋是在其被纳入征地拆迁范围之后;
二、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对房屋进行鉴定的前提是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但是本案中房屋所有人郑先生自始至终未向鉴定机构提交有关申请;
据此,根据聂荣律师的建议,当事人在起诉状中主张:江山市政府滥用职权,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当地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未依法与郑先生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或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就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江山市政府以危房解危为由,强制拆除郑先生的房屋,实为为节省工期,刻意规避补偿程序的行为,属于行政程序目的违法,判决确认江山市政府的拆迁行为违法。
判断一项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不仅要看这项行政行为在表面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还要看这项行政行为的目的是否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依据行政法中的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体现的是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危房解危的根本目的是保障人民群众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居住和人身安全,并不适用于本案。对于当事人来说,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能获得的利益显然更多,进行土地征收程序的行政目的与此并不冲突。意即即使涉案房屋确系危房需要排险,政府也应当通过依法征收补偿来实现这一目的,以确保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得以最大程度的实现。
本案中江山市政府选择通过危房解危解决问题的原因无非是以下两点:
其一,节省工期,实现快拆的目的。通过棚改征收补偿程序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的前提是房屋所有人郑先生同意签约搬迁或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期间需要经过较长时间的协商。而通过危房解危则可以直接让政府机关通过行政强制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明显节约时间。
其二,减少补偿支出。通过棚改征收补偿程序,房屋征收部门需依法给予被征收人合理补偿,590号令所规定的补偿项目一个也不能少。与之相比,对于危房,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两相对比,行政机关通过危房解危所需承担的费用明显较少。
在明拆迁律师聂荣最后想提示大家的是,此类解危排险的性质实质上就是变相逼签。除了通过危房解危避开征收补偿程序之外,一般常见的方法还有协议征购、违法建筑拆除、“以租代征”等,这些方式都是行政机关为了加快施工等目的而设置的陷阱。一旦房屋、土地被列入了征收范围,被征收人一定要对此提高警惕,在所获权益明显减损的情况下明确拒绝这些“套路”,要求征收方老老实实走征收补偿程序,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相关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