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概要:村支书带头土地违法
因2005年开始建设黎阳工业区,至2007年12月,河南省鹤壁市浚县黎阳镇某村被征租土地400多亩。在征迁过程中,为顺利推进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浚县、黎阳镇两级领导郑重承诺给某村预留50亩土地,发展村办经济,保障村民生活水平。
2015年7月起,原村书记马某对50亩预留地中的15亩进行了圈占,并于8月份开始在地上进行施工建设,建设用途不明。针对该侵犯村民权益的行为,村民们选出了三位代表,委托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杨念平律师、黄艳律师,于10月20日以书面形式提请浚县国土资源局对马某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然而,后者于10月21日签收材料后一直未履行查处职责,也未给予村民们任何答复。
律师办案:确认违法不能被打折扣
2016年6月8日,三位村民代表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浚县国土资源局针对原告举报的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履行查处职责。
2016年6月14日,浚县国土资源局补充作出并向三原告送达了一份《告知书》,认为原告请求查处的土地违法行为不成立,马某系合法用地,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用地流程及要求。
2016年8月下旬,淇滨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同年12月上旬,审结此案,并作出(2016)豫0611行初4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浚县国土资源局已经针对原告举报事项制作并送达了不予立案决定,即已针对原告要求履行法定查处职责作出答复,再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无实际意义,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对于一审判决,黄律师认为其法律适用错误,遂及时拟好了上诉状,指导委托人及时上诉。在上诉状中,黄艳律师围绕一点上诉意见展开论述——被上诉人浚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21日签收上诉人的土地违法查处申请,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应当在2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而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三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是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且,在决定立案的情况下,应当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经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日)。那么,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才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显然,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查处职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显然,本案中,一审法院不应当就这样放浚县国土资源局一马,而应当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
2017年3月,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改判浚县国土资源局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