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帮助腾退,通常是以“损害已签约村民公共利益”为由,对滞留未签约的村民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强制拆除。虽打着为村民集体利益的旗号,但帮助腾退在法律上并无依据。究其缘由,村民自治能否帮助腾退呢?我们以案说法。
基本案情:
纪某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荷花村继承有祖宅一处,该处宅院在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腾退项目范围内。该项目实施已有二十来年,由于补偿未达成一致意见,纪某等尚未签订协议搬迁。2020年8月中旬,纪某得知,荷花村村委会向纪某房屋下发《限期腾退通知书》,称如到期未签订腾退协议及腾退物品,视为自动放弃,荷花村将执行社员代表会议,对纪某房屋实施帮助腾退,相关损失自行承担。
律师说法:
首先,帮助腾退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关于房屋征收的法律法规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对用地范围内房屋实施拆除的,应按照《土地管理法》之规定,按照集体土地征收拆迁程序进行。荷花村收回集体土地、拆除村民房屋并未经过集体土地征收程序,也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明文规定。
其次,帮助腾退不属于村民自治行为,村委会无权以村民自治名义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之规定。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对未签订补偿协议的宅基地滞留户开展帮助腾退工作,其行为目的和实质是进行房屋拆迁。首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明确了村民自治的范围,其中并不包括拆除房屋。该法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决定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具体说来指的是宅基地作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如何分配给农户个人,如何使用,是作为农户个人建房使用,还是作为村集体建设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之用,等等,这些才是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精神及《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并不包括收回宅基地及拆除房屋。其次,该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也没有经过村民大会的授权,亦欠缺合法性。再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设立的本旨是保障村民自治,维护村民权益,实现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从这一点出发,宅基地关涉村民的切身利益,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更是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收回,做其他用途。最后,在纪某未完成搬迁、未申请协助搬迁的情况下自行决定“帮助腾退”,完全违背了平等自愿、民主协商的村民自治原则,属于村民自治权利的滥用。
最后,以村民自治对未搬迁户实施腾退系严重违反法定拆迁程序及《行政强制法》等规定的行为。按照《土地管理法》及《北京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之规定,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或者因农村建设占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该适用《北京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进行拆迁,由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后进行,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协议的,应由拆迁行政管理机关作出拆迁裁决书,如被拆迁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复议或诉讼,或者裁决书经司法审查确认合法之后再由拆迁行政管理机关下发催告书,之后再申请法院执行,最终由法院予以强制拆除。在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未核发拆迁许可证、未下发裁决书的情况下,通过村民自治实现强制搬迁是完全不合法的,也是明显违反《行政强制法》规定的。
综上,以帮助腾退的名义,打着村民自治,维护公共利益的噱头进行帮拆,违背法律,违背当事人意愿的行为都是非法强拆。在拆迁过程中,大家一定要增强法律意识,积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