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生在征收过程中遭遇行政机关不听陈述申辩,自顾自制作认定违法建筑文书,势必要以拆除违建的法定程序,“合法”的以拆违建之名拆除自己的合法房屋。
那么行政机关认定违建的文书发了这么多,我们的房子就没救了吗?让我们一起看看,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黄晓丽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是如何帮助李先生将认定违建的文书一撤到底,刺破“合法”的面纱确定强拆行为违法。
案情简介
李先生在周口市太昊路办事处陈营村八组有一处房屋,2021年因运粮河(陈营段)水系治理改造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被告先后向李先生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和强制执行决定书,又对李先生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委托律师前李先生自己对限期拆除决定提起复议,但复议决定维持了限期拆除决定。黄晓丽律师团队接受委托后,指导李先生分别对限期拆除决定及复议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限期拆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判决撤销限期拆除决定及复议决定。强制执行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越职权,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强烈的诉讼攻势下确认强拆违法之所顺利拿到一审胜诉判决,被告服判未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
黄晓丽律师为李先生案件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因强拆当日李先生未能有效的保存证据确定强拆主体,于是在黄律师的指导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责成有关职能部门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诉讼过程中,被告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答辩强拆行为系街道办事处所为,我们顺势追加共同被告。法院审理过程中街道办事处不得不自认是办事处独自实施了对李先生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关于办事处的强拆行为是否合法间题,法院认定,无论是以房屋征收或是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四条的规定履行催告、听取李先生陈述和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征收的则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送达、公告。
纵观本案整个强拆过程,办事处并未履行以上法定程序。由于本案涉案土地是集体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士地管理法》规定,对集体土地上附着物的拆除应在依法进行补偿的情况下进行拆除,即使要强制拆除,也要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办事处没有强制拆除的职权。法院采纳了黄晓丽律师的诉讼观点,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原被告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最终,在黄晓丽律师的指导下,对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豫16行终490号《行政判决书》将其撤销,且一并撤销了市人民政府对违法的拆除决定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区法院于2021年8月15日作出(2021)豫1602行初93号《行政判决书》将其撤销,被告上诉后,市中院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2021)豫16行终31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区法院原判决;对于强制拆除行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豫1602行初10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强拆行为违法。李先生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