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诉讼主体资格是提起诉讼的第一步。征拆类案件中,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最有效的就是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而在上述权属证书被注销后,并不必然导致行政相对人不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当事人依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所有权证》。2006年12月25日,原市国土局作出关于收回涉案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2007年11月19日,原市国土局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后,当事人于2009年10月18日,2010年1月11日分别与拆迁公司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书,并将房屋交由其拆除。
2010年12月17日,市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收回上述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判决书生效后,市住建局随即撤销了涉案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导致涉案地块的拆迁工作停滞,安置补偿工作也陷入搁置状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当事人诉请解除其与拆迁公司签署的安置补偿协议,经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上诉人与拆迁公司签署的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当事人可对其解除合同后的权利进行主张。
当事人所属房屋虽然已被拆除,但其一直未获得合法合理的安置补偿。房屋拆除并不必然导致土地使用权灭失,基于该不动产权利而设定的其他从权利是否实现,获得救济的可行性,也不会因为房屋灭失而受影响。此外,2010年12月17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已经撤销了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收回上述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该涉案地块的使用权并非发生变更,当事人依然是合法权利人,当然也是诉讼的适格主体。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包括:(一)步动产灭失的;(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三)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而行政机关于2020年3月5日注销当事人合法权属证书时,涉案地块并不存在征收项目,也没有发布任何征收决定,且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故行政机关在不具备登记机构注销登记的法定情形时,强制注销当事人的合法权属证书,并不能发生合法的法律效力。这一违法行政行为,并不能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主张。
综上,当事人作为前权利人,其基于房屋所有权的补偿救济权利等合法权利并未灭失。非法注销产权证,也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利害关系主体,当事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行政相对人在遇到违规注销产权证的情况,一定要积极通过法律途径,诉请维护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