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常常会有被征收人向律师咨询补偿问题,而律师在咨询中一定会问当事人是否看到过征地公告和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因为征地安置补偿方案详细记载了此次征地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具体内容,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对与征收案件而言至关重要。
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虽然是对公告征地安置补偿方案所作的程序性规定,但究其实质,还是为了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实体权益。
因此,政府没有公告征地安置补偿方案的行为是否可诉就成为了一个重要问题。有观点认为,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只是征地过程中的告知行为,不会对被征收人的安置补偿权益产生直接影响,故不可诉。也有观点认为,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公告不可诉,并不意味着不公告行为也不可诉,但因公告行为只是一个过程性行为,被征收人的实体权利可以在后续安置补偿的具体实施阶段得以实现,故允许对不公告行为起诉不具有实际意义。
当然,亦有观点认为,征地安置补偿公告是地方政府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该项职责的履行不仅涉及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参与权,而且会对后续安置补偿利益产生实质影响,故不公告的行为可诉。
对于该问题,本文认为,地方政府是否对征地安置补偿方案进行公告,将直接影响到被征收人是否可以知悉安置补偿项目、标准、数额等具体信息,进而关系到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听证权和补偿请求权的实现。如果征地安置补偿方案不进行公告,对被征收人而言,很难在此基础之上通过后续的复议和诉讼等途径进行有效的权利救济。
因此,虽然公告行为并未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但是不公告行为却会影响被征收人后续诉讼权利的行使,进而影响到被征收人实体权益的实现,故对政府没有公告征地安置补偿方案的行为可诉。
但是,在考虑不公告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时,还应当考虑到诉讼利益问题。以(2018)最高法行申6310号《行政裁定书》为例,最高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已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了涉案征收公告和征收补偿方案,其亦已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并获得了置换房屋和补偿款,故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已不具有诉的利益,本案启动再审已无必要。再审申请人如对补偿有异议,应循其他途径解决。
也就是说,如果被征地农民事实上已经知晓补偿标准,并对补偿标准或者最终的补偿决定提起了诉讼,则从实体权益的保护角度来看,不公告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相反,以(2017)最高法行再50号《行政裁定书》为例,最高院认为,补偿安置方案涉及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包括被征地户)的切身利益,其公告发布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包括被征地户)对补偿方案均可能有不同的意见,为了更好地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法律要求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故公告补偿安置方案是土地征收过程中的法定程序,且同时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个体的安置补偿权,不公告行为具有可诉性。
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证据表明被征地农民已经通过其他途径知晓了征地安置补偿方案,被征地农民也没有就补偿标准或者最终的补偿决定提起诉讼。那么,知晓安置补偿标准事实上就构成了被征地农民救济自身权利的必经程序,对被征地农民实体权利的实现至关重要,则不公告的行为可诉。
综上可见,在判断地方政府没有公告征地安置补偿方案的行为是否可诉这一问题时,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同样都是未公告的情况,有的案件需要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取征地安置补偿方案,有的案件需要起诉不公告行为违法,不同的案件情况、不同的诉讼策略选择都会导致这一问题得出不同的答案。
在此,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孟登高律师提醒广大被征收人,遇到征收问题,及时咨询律师以制定适合自己案件的诉讼策略才是明智之举,切勿犹豫不决,贻误时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