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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兴区房屋征收拆迁中介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摘要:为加强我区房屋征收拆迁中介服务机构管理,保护征收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区征收拆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上级文件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兴区房屋征收拆迁中介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兴政发〔2012〕3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公司)、中心,各街道办事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

  大兴区房屋征收拆迁中介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房屋征收拆迁中介服务机构管理,保护征收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区征收拆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上级文件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区从事房屋征收拆迁中介服务的评估、拆迁服务、拆除、审计等专业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住建委负责本区房屋征收拆迁评估、拆迁服务、拆除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审计局负责我区房屋征收拆迁协审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征收拆迁项目实施单位为项目责任主体,依本办法之规定对评估、拆迁服务、拆除、审计等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在本区从事征收拆迁项目的中介服务机构,在接受征收拆迁实施单位委托后,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第五条 各征收拆迁中介服务机构须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在征收拆迁过程中严格执行相关的法规和标准,强化服务质量,恪守职业道德,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加强征收拆迁原始档案资料的收集、保管和移交,高标准、高质量地完成工作任务,保障征收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中介服务机构应加强廉洁自律,杜绝不正之风。在征收拆迁过程中不准出现吃、拿、卡、要等行为,严禁违反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章 管理机制

  第七条 本区房屋征收拆迁项目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市场准入机制。参与本区征收拆迁项目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健全的组织章程或管理制度;

  四、有与征收拆迁业务相适应的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无征收拆迁业务劣迹。

  各征收拆迁中介服务机构在投标时,应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如发现有瞒报行为,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本区征收拆迁项目中介服务机构的确定实行招投标机制。征收、拆迁居民50户(含)以上或总费用1000万元以上的,评估、拆迁服务、拆除等中介服务机构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或被拆迁人认可的其他公正方式确定。协审中介服务机构由区审计局以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

  参加投标的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等级须符合招标项目规模的要求,且必须独立核算,不得相互关联。相互关联的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参与同一项目两种及以上业务同时投标,否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区征收拆迁中介服务机构实行监督和备案管理机制。区住建委、审计局应会同征收拆迁项目实施单位对评估、拆迁服务、拆除、协审等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专业人员数量、工作经验、单位信誉、业绩等进行严格审核。凡是中标的评估、拆迁服务及拆除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到区住建委进行备案,协审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到区审计局备案,并接受区住建委及区审计局等相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本区征收拆迁项目中介服务机构实行服务质量保证机制。同一中介机构在同一年度内服务的项目数量应与该中介服务机构的规模相适应。中标的中介服务机构应与本区主管部门签订项目工作质量保证书及廉洁自律书,并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本区征收拆迁中介服务机构实行黑名单管理机制。服务本区征收拆迁项目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中介服务机构管理黑名单,依法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存在串通围标行为的;

  二、借用他人资质投标的;

  三、转让所承接业务的;

  四、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出现重大安全事故的;

  六、工作人员因违规操作引起集体访或其他激烈行为,影响恶劣的。

  第三章 拆迁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二条 拆迁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取得相关部门核发的岗位证书持证上岗,未取得房屋拆迁岗位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屋拆迁工作。拆迁工作人员应当在一个房屋拆迁服务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房屋拆迁服务机构执业。

  第十三条 拆迁服务机构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严禁在工作中以权谋私、违法操作、弄虚作假。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罚款、通报批评、停业整顿、清退,直至吊销资质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拆迁服务机构应建立征收拆迁项目工作进度周清月报制度,通过网络和书面分别填报征收拆迁情况及项目进度表。

  第四章 评估机构管理

  第十五条 本区从事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进入市住建委建立的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未列入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的,不得承接本区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应严格遵守行业规定,依法执业。有下列行为的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及评估机构责任:

  一、因评估问题侵害国家和个人利益,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因评估问题导致相关人员提出复议、诉讼,被相关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定存在问题的;

  三、被选定参与房屋征收评估业务,无故拒绝承接评估业务或转让、变相转让评估业务的;

  四、出具虚假或有重大错误评估报告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七条 因存在不良监管记录或被取消中标资格的评估机构,自退出之日起两年内没有发生不良监管记录的,可以再次参与本区征收拆迁项目投标。投标时需向区住建委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整改措施,由区住建委组织估价师协会、信访、法制等相关部门评议整改效果,达到要求的方可在本区承接业务。

  第十八条 受托评估机构应严格按照拆迁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将评估工作方案及参与中标项目的评估师基本情况上报区住建委。估价报告必须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本人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后方可生效。

  大兴区职能部门公职人员具有评估师等资质并在相应公司受聘的,不得领取薪酬。

  第五章 拆除机构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拆除业务的机构必须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除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承担的拆除工程必须限定在资质许可范围内。

  第二十条 从事拆除业务的机构应当制定拆除施工工作流程、文明施工、防治扬尘污染等现场管理措施和工作方案,报区住建委备案,并将拆除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拆除工作流程等内容在征收拆迁现场公示。

  第二十一条 从事拆除业务的机构必须坚持文明施工,对已签订拆迁协议并腾空的房屋实施拆除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减少对现场未签协议单位和住户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不良影响。

  第二十二条 从事拆除业务的机构施工过程中,出现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碍交通及上门骚扰、砸门破窗恶性事件的,相关部门对有关单位及当事人依法严肃处理。

  第六章 协审机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协审中介机构应当依据审计项目的规模、性质指派职业道德好、专业素质高、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执业行为的专业审计人员,未经区审计局同意,不得随意更换协审人员。

  第二十四条 协审中介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自行完成全部受托任务,如需延长审计时间,须报区审计局同意。

  第二十五条 协审中介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真实反映审计过程、审计结果,定期向区审计局汇报审计进展情况,及时向区审计局汇报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 协审中介机构应按如下程序实施审计:

  一、进行项目调查;

  二、起草审计实施方案;

  三、将审计实施方案报请区审计局审核确认,并由区审计局签发审计通知书;

  四、按照区审计局审定的审计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审计工作。负责审计事项的调查取证、分析判断和归纳,获取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五、起草审计报告,经审计组长复核后,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经复核机构复核后,由区审计局签发审计报告、审计决定。

  第二十七条 协审中介机构应当对执行审计业务过程中所知悉的相关情况和所掌握的有关资料严加保密,不得对外泄漏。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相关部门应建立健全征收拆迁中介服务机构监督检查制度,结合项目实际成立监督检查小组,制定监督检查方案,健全监督检查台账,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定期向区政府及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监督领导小组汇报。

  第二十九条 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各监督检查小组要将重点工程建设中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列入检查重点内容,依据各自职责,制定监督检查细则。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区住建委、区审计局及相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一条 相关部门应及时与纪检监察及检察机关沟通,发现问题及时移送。纪检监察及检察机关要及时处理中介机构在工作中出现的违规、违纪和违法问题,从严从快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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