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征收土地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在确定对被征地农户的补偿或赔偿时,应当以该原则为基础,充分保障被征地农户的合法权益。那么,这一人所共知的补偿原则到了具体案件中究竟能否被有效适用呢?还是仅仅只是一句“暖心”但不中用的套话?通过下面这个案例,我们可以了解一下上述原则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基本案情:宅基地院落无手续就不补偿?】
山西省太原市某区的樊先生2006年向村集体缴纳了宅基地款3000元后建有一座宅院,为樊先生唯一的住房。
2017年10月该地块纳入城中村改造范围,征收部门以樊先生的房屋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没有产权证明为由,对樊先生的房屋不予补偿。
2018年4月7日,镇政府组织人员强行将樊先生的房屋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后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
2019年8月6日,樊先生申请国家赔偿,法定期限内未收到是否赔偿的决定,樊先生于是向当地法院提起了行政赔偿之诉。
【庭审经过:村民的唯一居住用房原则上应予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一定的审批程序进行上报审核,取得相应手续后方可建房。
原告樊先生虽然已经向村集体缴纳了3000元的宅基地款,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村集体提出了建房申请,也不能证明已经依法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因此原告的房屋属于违法建设,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
只有原告建房的建筑材料属于个人合法财产,可以酌定给予建筑材料方面的赔偿。樊先生对此裁判结果不服,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本案中,被上诉人镇政府强制拆除上诉人樊先生房屋的行为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违法,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赔偿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全面保护。
虽然案涉房屋没有合法建设手续,但是上诉人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上诉人案涉房屋为其唯一住所,其所居住的唯一住所被纳入整村拆迁范围,应当充分保障其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原审法院应查清案涉房屋的基本情况,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后依法裁判。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本案的代理律师在明律师事务所的李顺华、谢瑞青要提示大家的是,城中村改造本是在政府主导下加快推进城市发展的一件利国利民的大事,其目的是为了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保障群众同享城市改革发展和文明进步成果,而不是仅仅为了拆除村庄内手续不齐全的房屋,并因此让部分村民因拆迁而陷入贫困甚至流离失所。
樊先生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当享有一户一宅的基本权利。其建房手续虽然不完善,但并不能完全归责于樊先生本人,也不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二审法院以“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基本原则为依据,认定对于此种无手续的房屋应当全面考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直接不予赔偿或者按照建筑材料予以赔偿的裁判观点值得肯定。(谢瑞青/文)
初步评级意见
王宇:良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