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18年的修订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土地经营权的独立流转,日前农业农村部又发布了《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标志着这一土地制度改革举措进入了落地实施阶段。一旦农户的承包地被再次流转给土地经营权人,即意味着在农村土地上又多了一个用益物权人,当遇到土地征收时补偿利益该怎样分配呢?土地经营权人又应该享有怎样的权利呢?本文,在明律师就结合相关法律和规范为大家浅析一番。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8条的规定,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的补偿费用有5项,分别是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的补偿费、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以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
我们先把这5种补偿摆在这儿,再来看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后相关权利人应当获得怎样的补偿利益分配才算公平、合理。
从前述《管理办法》中我们不难看出,有关补偿费的归属要看双方的约定。其第19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九)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有关补偿费的归属。
也就是说,土地经营权人若想在征地时保障自己的投入、种植、养殖付出得到补偿,可以在协商签订流转合同时,与农户或者接受农户委托的村集体等发包方协商一致。
当然,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其文本由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统一提供并指导签订。明文规定中的上述内容无疑是不应当被遗漏或者空缺的。
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究竟怎样的约定原则才是对流转双方都比较公平、合理的呢?我们不妨结合现行的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原则来稍加分析。
首先,根据《管理办法》,能够被拿来流转经营权的土地一定是除林地、草地外的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不包括集体建设用地。故此,前述农村村民住宅的补偿费用与此无关,不在讨论范围之列。
其次,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均与被征地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密切相关,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户籍不在本集体也未以本集体的土地为主要生产生活来源的人没有资格分得这部分费用。
此时需要分两种情形讨论:如果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那么其能否适当分得流转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或许是值得探究的,起码这种诉求有一定合理性;
而如果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是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不是本集体成员,那么这3项补偿费原则上都与之无关。
最后关注的重点自然就落到了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上。这项费用可以区分情况来判定归属:对于流转后的土地经营权人种植的农作物、为养殖建造的棚舍房屋等,其补偿理应归属土地经营权人,即地上的东西是谁的就补给谁。那么如果部分设施附属物是承包农户建造的,补偿也应该给承包农户。
同时,《管理办法》第13条还规定,经承包方同意,受让方依法投资改良土壤,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及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提前收回承包土地时,受让方有权获得合理补偿。具体怎么补可在流转合同中约定或者双方协商确定。
显然,这部分受让方投资提升的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应当侧重于给予土地经营权人。
上述分析均系基于“合理性”,具体怎么分配仍然主要看约定。
最后,我们来看一下土地经营权人在征地中享有哪些权利。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土地经营权人也属于“拟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据此其在征地程序中享有与承包农户相类似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只是其权利范围或许会小于承包农户。
但鉴于拟征收土地事实上被土地经营权人占用,一旦其拒不交出土地或者对补偿条件不认可,征收方似乎有义务依法作出补偿决定或者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土地经营权人对此不服的也有权向法院起诉。
若征收方违法强铲强占土地,土地经营权人有权依法向法院起诉追究其违法强征土地的法律责任,并在确认违法后申请行政赔偿。
在明律师最后要强调的是,考虑到土地经营权出租、入股是近两年来才兴起的实践探索,在征收拆迁个案中所遇尚且不多,上述解析仅系抛砖引玉,希望能引起农民朋友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和思考。具体个案中遇到纠纷时大家要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依据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约定并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妥善处置补偿利益分配问题,让土地经营权流转这盘大棋有一个圆满的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