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征收拆迁项目推进一方面是为了提高百姓生活水平,另一方面也是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因此,征收拆迁,必然是近几年国家重点推进和扶持的项目工程。而要想发挥征收拆迁政策项目推进的好处,其前提条件和关键所在是必须要保障被征收人的私权不受损害和私人合法利益不受损失。这直接牵扯出的就是如何平衡征收与补偿之间的关系问题,也就是征收中“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如何兼顾的问题。本文,在明律师王金龙将为大家解析这里面的问题。
“先补偿,后搬迁”是重要的权利保障依据
目前征收拆迁所能依据的最具先进性的法律规定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条例》对征收和补偿关系的规定在第二十七条,即“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该条款确定了对老百姓实施拆迁的,必须先给予被征收人补偿后,被征收人才能够在合理期限内搬离房屋。
其实,无论从情理,还是从法理,“先补偿、后搬迁”必然是符合被征收人利益保障需求的,当然,也符合征拆政策的根本意义。如此贯彻施行是对被征收人最好的权益保障。
然而,由于该条款只是笼统性的规定,对于具体的实施细节在立法上依然存在空白。在整个《条例》规定中,征收规定在前,补偿规定在后,征收决定与补偿决定分为单独两章规定,未能明确“征收”与“补偿”的同时性。这很容易让地方政府误读为市、县级政府可以先征收后补偿;或者可以只征收不补偿。当然,做这样解读的地方政府也是因其利益性因素影响,而并非法规真的有什么技术层面疏漏。
而这在实践中确实也体现得较为明显。地方政府为了获得最大化的征收拆迁利益,在法律空白处给了地方政府嗣后再解决补偿问题的空间,造成一些政府“快”征收而“慢”补偿:有的先征后补,“拆了再说”,有的征收完结后建设开始时才补偿,有的采取先行搬迁拆除协议的“自创”做法架空590号令的规定,让“先拆后补”成为实质上的现实。这都严重背离《宪法》精神,也让征收制度背负上了恶名。
那如何在法律空白处,解决征收与补偿关系问题,成了实践中法院判案、维权律师维护被征收人正当利益的关键所在。
征地拆迁王金龙律师说法:及时补偿原则应被明确
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及时补偿原则。
实践中,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很多地方政府因项目用地需求不迫切或根本没有项目,或者因为安置补偿资金不到位,或者征地后建设规划有所调整等等客观情况,便不会及时签订补偿协议或作出补偿决定。这直接导致的结果便是土地房屋征而不用。没有补偿决定,被征收人自然也是拿不到补偿的。此期间对被征收房屋、土地占用或损坏的经济价值补偿更无从谈起。
因此,平衡征收与补偿关系,一个比较重要的切入点应该是在征收补偿决定上。
征收决定一般应当包括具体补偿安置的方案。其中,如果因评估或者双方协商以及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征收决定里未包括补偿内容的,征收机关应当在征收决定生效后的合理时间内,及时通过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或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方式来解决补偿问题。相反,如果补偿问题未经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解决前,被征收人是有权拒绝交出房屋和土地的。此阶段的所谓“钉子户”,根本不能叫“钉子户”,因为征收方自己都不去依法履职作出补偿决定,又何来的被征收人不配合搬迁呢?
而这更需要司法裁判对征收与补偿同时进行原则的坚持来作为保障。征收决定与补偿决定的分离,会造成补偿时点严重滞后于征收决定时点,从而侵害被征收人的补偿利益。当然,这是有立法缺陷方面的问题。这便需要实际的司法机关在司法裁判中,坚持从征拆实际情况出发,坚持“先补偿、后搬迁”原则。对违反及时补偿原则的征收操作,应从有利于被征收人补偿利益的角度进行裁判,并对未经征收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定解决的补偿问题诉讼进行及时救济,避免补偿纠纷的扩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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