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上述诸多作用,委托人理应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过程和结果高度重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二十四条之规定,政府应对政府信息公开予以答复。笔者认为,此处“答复”应采取限缩解释,并取“书面答复”之意,概因政府信息内容通常较为丰富、严谨,同时为了保证信息公开行政行为的可查性与严谨性,信息公开答复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书面答复应当包括两项内容:(1)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2)被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实务中,部分政府部门对信息公开工作不够重视,流程存在瑕疵,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以口头、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前往指定地点自行复印、拷贝所需要的政府信息,而不以书面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这种信息公开程序看似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但实际上存在诸多问题,极可能使政府信息公开的成果归于无效。
信息公开答复函虽然没有记载申请人所需要的政府信息,但其所载的其它内容却具有重要的证据价值。信息公开答复函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文号信息;
(2)申请人姓名;
(3)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与申请事项;
(4)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信息:若存在相关信息,则通常会予以列明所包含的信息内容;若不存在相关信息,则会予以释明;若政府信息应当由其他部门予以公开或已转交到其他部门,则会告知对应部门;若由于商业机密、个人隐私、内部管理信息等原因不予公开,通常会予以释明;
(5)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的作出机构、作出时间与机构法人印章;
(6)其他政府信息公开机关认为必要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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