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一条对行政协议的可诉性做了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上述第二项明确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对于被征收人而言是权利上的福音,避免了以往法院以民事案件受理而导致的举证责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