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1日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增加了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规定,即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需要指出的是,本条规定的能够提出审查请求的只是受依据该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不能是任意的人。此外,当事人不能单独就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请求,必须是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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