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被征收人看来,补偿安置决定、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和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是能够直接导致被征收人房屋被合法强制拆除的征收方的3大利器,可谓是极具杀伤力。然而,凡事皆有例外,在实践中出现几率越来越高的这样一种情形下,这3类决定如果“没下好”,即使作出也是违法的,根本无法产生合法拆迁房屋的效果,属于“纸老虎”一类。那么,究竟是什么特殊情况,致使这3类决定变得不好用了呢?被征收人又该如何敏锐的把握战机赢取维权胜局呢?
这种特殊情形,就是被征收人的房屋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房屋。这种在时下的“城中村”或城乡接合部、城市近郊边缘地区常见的情况,征收方在适用征收补偿程序时极容易出错。在明所纪召兵律师代理的一起案件中,征收方就是对这样的一处面积近800平方米的房屋先后作出了所谓“补偿安置决定”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随后更是以拆除违建的名义将其直接拆除。而最终,拆迁行为被判违法了,有关决定也被法院依法撤销了,征收方输了个干净。那么,究竟蹊跷出在什么地方呢?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法〔2005〕行他字第5号)指出,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这里的“征用”即是指今天所称的“征收”,二者是同意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综上可知,对于这类情况特殊的房屋的补偿安置和拆除,应参照国务院第590号令的规定进行,而不应再适用《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程序。据此,我们来逐一分析上述决定的应用要求:
“补偿安置决定”从形式上看即并非征收补偿决定,故其不能发挥合法推动拆迁房屋的作用。即使是征收补偿决定,也必须要申请法院司法拆迁,而不得引发对这类房屋的行政拆迁。
责令交出土地决定适用于这类房屋是不正确的,且国土局同样无权强行拆房。实践中一些地方用“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来拆所谓“违法建筑”,是严重的程序混用、乱用情形,属于赤裸裸的程序违法。
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倒是用来拆违建的,但被征收人要留心看一下作出机关。如果是国土局,那么还是不对,因为列入城市规划区的违建应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城管部门来作出行政决定并实施行政拆迁,国土局无权对这类违建采取行动。且如果是国土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则必须要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不得采取行政拆迁的方式。
在明拆迁律师最后想提示广大被征收人的是,城中村及城乡接合部房屋的征收拆迁在实践中极可能面临各种复杂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被征收人固然很难弄清,但对征收方依法行政的能力也是个大考验。能够确定的一点是,在此过程中仍然适用农村征地的补偿标准对涉案房屋进行补偿安置无疑是错误的,将会构成对被征收人补偿权益的直接侵害。依据590号令走程序是一方面,依据590号令确定补偿安置标准则是另一个极为重要的方面。被征收人要善于运用程序为抓手寻找突破口,为自己争取符合590号令规定的公平、合理的征收补偿而做出努力,这不仅是对自身补偿权益的维护,同时也是对总想着“以拆违促拆迁”,混用程序行政拆迁的征收方的有力普法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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