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某市某村的袁女士,早年间和众多村民一样,自行填垫了本村的一处低洼地作为宅基地,并建设了房屋,户口也从未迁出本村。因家里条件并不富裕,大学毕业后,袁女士加入了离乡打工的大军,前往东部沿海发达城市打工,至今已有十余年。
近几年,老家拆迁项目启动,袁女士的宅基地被纳入了拆迁范围,经过评估后,拆迁单位以袁女士外出工作,不在本村居住生活为由,告知袁女士没有资格取得正常的安置补偿,仅享受房屋评估价值的几万元。
对此,袁女士很难接受这样的补偿结果,于是找到了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杨念平、席炎飞律师咨询。
律师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外出务工的村民是否有获得拆迁补偿的资格,其核心问题在于该村民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要求,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应是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八民纪要》第23条规定, “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认定相关权利主体。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注重依法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的精神。”
案件中,袁女士仍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可从以下方面判断:第一、袁女士户口仍在本村;第二,袁女士仍在本村分配取得农用地;第三、袁女士在本村实际享有一处宅基地使用权并建设了房屋,该土地房屋在本次拆迁过程中也已经经过了评估,除此房产之外并无其他住宅;第四,袁女士父母仍在本村居住,袁女士虽在外打工也时常回乡。
综上所述,尽管袁女士常年在外务工,但其既没有在其他村分得土地,也没有成为在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的在编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即袁女士在本村之外并没有获得一个稳定的保障,因此袁女士的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并没有改变,袁女士仍具有获得补偿安置的资格。
因此,拆迁部门应当依法对袁女士进行补偿,若拆迁方仅片面地以袁女士没有在本村居住生活,认定袁女士不符合安置条件,是没有任何法律与政策依据。
此外,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行申6904号行政裁定书中也对外出务工人员的补偿安置资格问题进行了论述。该案中丁某同样在本村有宅基地住宅,户口未迁出,虽与怀化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属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没有改变,怀化市政府并未举证证明丁勇已经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利,且不参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或者属于其他不予安置的情形。故怀化某区拒绝对丁某进行安置和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过律师分析,袁女士了解了补偿资格的认定原理,有信心了继续维权。
在此,在明律师提醒各位读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集体土地征地拆迁领域相当重要,需要综合事实情况来判断补偿条件,拆迁方的一些不合法的操作对普通百姓具有迷惑性,被征收人需要擦亮眼睛,多了解法律知识,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补偿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