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郑州某县级市的陈先生、张女士在村里的承包地被征收占用,征收方虽然很快把补偿款拨付到位,陈先生、张女士也顺利领取了青苗费。但让人没想到是,在分配土地补偿费用时,村小组通过的决议是以1993年分地底册的人口亩数为依据。
陈先生、张女士是在1998年婚后才在村子里取得承包地。所以,即使陈先生、张女士持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证,根据该决议,他们也拿不到任何土地补偿款。
随后,两人多次找村小组组长讨要说法,组长均称该决议是经过开会举手表决的,大部分组员都同意。
万般无奈下,陈先生、张女士找到了在明律所的律师代理该案。
在接案过程中,当事人数次陈述,目前只想要回属于自己的那一份,要不然村里其他人会觉得他们是在无理取闹。
律师认为,本案并非村集体对土地补偿款不分配的问题,而是村小组做出了一个严重侵害组员权益的决议,所以案件的焦点还应围绕该决议展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显然,这一规定将规制的对象锁定在“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上,也就是说,如果对以上两种决定不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对违法的村民小组决议怎么监督,法律并未明确。
为了解决陈先生、张女士的问题,在明律师搜集了大量的案件资料,在(2017)最高法行申5157号《行政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村集体组织依法享有自主决定自治范围内事项的权利。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合法有效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得剥夺村集体组织成员的依法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如果村集体组织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村民合法权益,村民有权向基层政府控告、检举,请求予以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基层政府收到村民的举报申请后,依法负有监督并责令改正的法定职责义务。”
基于此裁判观点,对于村集体组织(当然包括村小组)做出的侵害村民的决议,最高院的态度是准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可以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从法律上把村小组决议纳入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的范围。
基于此,在明律师向当地镇政府提出了监督申请,要求其对村小组作出的集体资金分配方案决定履行监督职能,责令村小组改正该决定。但镇政府似乎对此监督申请并不理解,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监督权。
随后,在明律师指导当事人以镇政府为被告,以村小组为第三人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镇政府不履行监督职能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上述职能。
一审中,虽然镇政府提出村小组行为属于村民自治、镇政府无权干涉等抗辩理由,但最终法院认为,“原告针对土地补偿款所作分配方案侵害其合法权益,依法
寻求救济、申请查处,镇政府即负有法定的监督职责......”
最终,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镇人民政府针对原告的申请,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的申请,履行监督职责。”
本案案情看似简单,但极具代表性。虽然本案还有待于镇政府对违法的村小组决议进行监督、责令改正,但这一判决,在客观上促进了基层政府及时行使监督权,也对当地村民的法治意识起到了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