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因城镇规划改变,县政府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城镇安置区宅基地安置无法实现,要求村民们回迁到城镇规划区内的安置小区。5年后,始终未放弃宅基地安置主张的村民与县政府对簿公堂,一方以补偿协议为证,要求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宅基地安置义务,另一方则摆出了大量规划变更、大部分村民回迁到安置小区的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明拆迁律师经细致代理,一举赢得83份胜诉判决书!
关键词:征地拆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行政协议诉讼、城镇安置区、宅基地
【 基 本 案 情 】
2010年-2011年,因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煤钢电一体化项目征地拆迁,县政府设立了项目办公室负责动迁具体事务。盘县某镇3个村庄位于拆迁范围之内,村民们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约定给每户村民在城镇安置区安排一块“三通一平”的宅基地。签约时,村民们被告知1年内就能实现宅基地安置工作。
然而,一年后,“三通一平”的宅基地虽已到位,项目办公室却找到村民们重新签协议,回迁到城镇规划区内既有安置小区。理由是规划变更,已做好“三通一平”的地块无法再作为宅基地安置。1000余户村民陆续回迁到安置小区,但亦有83户有老有小的村民不同意这一变化——安置小区楼房户型设计不合理,套内面积很小,生活非常不便。坚持宅基地安置主张的村民们栖身于条件简陋的临时安置房内,并委派代表找相关政府部门解决“三通一平”的宅基地安置问题。然而,5年过去,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
时至2016年4月,眼看临时安置房几近老化为危房,宅基地安置却始终悬而未决,83户村民作出了新的抉择——委托律师起诉县政府,请求法院判令县政府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合同义务,为原告安置宅基地,并保证安置地“三通一平”。
【 律 师 办 案 】
2016年8月,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连续4天开庭,对83户村民诉盘县人民政府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方主张,原、被告双方是根据盘县人民政府制定的煤钢电一体化项目征地补偿方案签订的涉案行政合同,而煤钢电一体化项目征地补偿方案是根据《土地管理法》《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黔府发〔2004〕5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重点建设项目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依法制定,因此,涉案合同是依法成立的行政合同,双方必须根据行政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全面履行行政合同的条款。
代表盘县人民政府出庭的动迁项目办公室负责人与律师则答辩称由于城镇规划在2012年发生变更,被告方已经本着负责的原则重新拟定了三套方案供83名原告选择——或者参加城镇规划区内联合集资建房(土地性质为宅基地),或者回迁到城镇规划区内既有安置小区(土地性质为国有),或者在城镇规划区外重新选择一块宅基地。因原告们不就上述方案作出选择,才导致常年来安置问题得不到解决,故被告已经尽到职责,原告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根据《行政诉讼法》确定的被告举证原则,盘县人民政府提供了厚厚的几百页证据,试图证明自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面对被告方的海量证据路线,原告方代理律师沉着冷静地化繁为简,凭借专业性打起了证据突围战——根据被告举证,当地乡镇规划至今有效且未依法变更,且其中允许村民在城镇区域进行宅基地建房,2013年新实施的盘北经济开发总体规划亦载明应当与当地乡镇规划进行衔接。根据《城乡规划法》第41条的规定,乡规划区域内可以进行宅基地建房,故涉案《房屋拆迁过渡协议》在盘北经济开发总体规划实施后仍然能够履行,被告单方变更履约方式欠缺事实依据。两位律师进一步补充,从法律依据而言,被告并未明确提出单方变更诉争合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及其具体条款,应当认为其并无法律依据进行该变更;从行政正当程序角度而言,被告从未明确具体就合同变更事项送达给原告,该变更亦不具有程序正当性。
2016年11月,六盘水市中院作出了判令被告盘县人民政府继续履行城镇规划区宅基地安置义务并保证安置地“三通一平”的正义一判: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均不持异议,且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当视为合法有效。关于协议履行问题,被告在签订协议前后实施了城镇安置区平场和道路施工工程、安置户安置过渡房工程的建设,并支付了相应的房屋拆迁补偿费用,上述行为应视为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但被告尚未按照协议约定为原告方在城镇安置区安置宅基地,而乡镇总体规划(2009-2025年)中确定的“城镇建设区”地点除已经建成的集中安置房、联合建房的地块外,仍具备继续安置的条件。被告盘县人民政府辩称因规划变更及法律不允许,因此无法在原安置区进行安置的理由无法律依据。被告盘县人民政府应承担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为原告安置宅基地的义务。
【 案 件 点 评 】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本案中,被告并未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合同义务,即提供城镇安置区内某一具体地点、已经达到“三通一平”条件且面积为协议中约定的相应平米数的宅基地。相反,只是要求原告在另行确定的安置方案中三选一,而原告并未与被告就变更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商一致,故被告前述履约方式显属违法变更。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违法变更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黄艳、连尚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