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明律师经常提醒广大被征收人的一件事就一旦项目启动,就一定要坚决留人“守房”。然而类似于本案中的情形,直到邻居打电话才得知自己的房屋已被拆迁的事情仍然屡见不鲜。那么在此种不利的局面下,被征收人究竟该如何依法举证从而揪出不敢见人的拆迁行为实施主体呢?
【基本案情:棚户区改造人不在现场,房子没了】
江西省南昌市的李女士在其土生土长的村子里有一处宅基地,并建造了房屋。后该村被列入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红线范围之内,由于补偿条件未达成一致意见,李女士一直未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谁知,有一天她突然接到邻居的电话,说是村里的房子被该区管理委员会的副书记带队强制拆除了。李女士被这突如其来的消息吓得没了主意,人不在家,房子没了,下一步究竟该怎么办呢?于是她便找到了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宋晓峰、马丽芬、闫会东3位律师帮助其维权。
【律师代理:没看见的拆迁违法可以这样诉】
维权第一步:不在拆迁现场,寻找有利证据
律师在接待李女士的时候,详细询问了其房屋被强制拆除时都保存了哪些证据。然而李女士却一筹莫展,说自己当时并未在现场,什么证据都没有。作为征地拆迁的老律师,对这种情况已经司空见惯。一些地方政府为了加快完成任务,不惜违反“先补偿、后搬迁”的法定原则,先拆了房屋再谈补偿。但是行政诉讼是“民告官”的诉讼,本来老百姓就处在权利的最底端,按照中国几千年的文化传统,“民告官”就是对王权的挑战。即使现在《行政诉讼法》出台已经近30年,国家允许百姓对行政权力予以监督,但是依靠老百姓自身的力量,也无异于以卵击石,胜算极小。所以行政诉讼为了打破这种僵局,规定由被告对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原告,即普通老百姓只需要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就可以了,这大大减少了原告的举证难度,不可谓不是法治的一大进步。
但是即使是初步的证明责任,也要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那么在本案中,原告李女士需要如何寻找初步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房屋是被管理委员会拆迁的这一事实呢?
1.证明被拆迁的房子是自己的
很多人都会说这个房子就是我自己的,还用证明吗?这种看法是错误的。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子都是因为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而被法院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所以,这个基本事实还是需要提供证据的,比如自己的户口簿、房屋产权证明材料,在农村宅基地上一般就是宅基地使用权证。但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很多地方的农民手上都没有宅基地使用证,本案中的李女士就属于这一情况。因为其宅基地是从兄弟那儿买来的,整个村都没有宅基地使用证,也没有建房审批表等证件。于是在明律师就从现有的材料中寻找此类证据,最终发现,该村村委会曾向原告下发过一份《通知》,让原告尽快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同时该村也对李女士的房屋出具过一份《调查摸底表》,将房屋的具体情况进行说明。再加上村民的证明,这些证据都证明了涉案房屋属于李女士的基本事实,即证明了李女士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2.搜集房屋被拆迁这一基本事实的证据材料
律师告诉李女士,因为当初是邻居告诉她房子被拆的情况,况且被拆的不止她一户,她邻居那儿肯定会保存一些证据,可以向邻居搜集涉及自身房屋的一些录像或者照片,来证明房屋被拆迁的基本事实。于是李女士动员她的邻居,传来他们的录音录像文件,有部分录像直接记录了当时管委会的工作人员和实施强制拆除的情况。同时也有一些录像恰好拍到了这些人员正在拆除李女士家的房子。这些都是对李女士有利的证据资料。在此提醒广大的被征收人,如果房屋面临强制拆除的风险,一定要做好录音录像的工作,保存有力证据,为以后的诉讼做准备。很多情况下,房屋所有权人在现场会被控制,手机也会被没收甚至砸毁,这就需要提前动员亲朋好友、街坊邻居等帮忙进行录音录像了。
3.向公安机关报警,锁定违法主体
李女士在在明律师的指导下向公安机关报警要求其保护自身的合法财产,结果公安机关答复称这是当地管委会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行为,他们管不了。有了上述证据材料,就具备提起诉讼的基本条件了。李女士顺利的在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立上了案。很快就收到了管委会出具的答辩状和证据。
维权第二步:找到对方的违法点,进行强有力的反驳
我们收到对方的答辩状,就进行仔细的分析,发现管委会的答辩状漏洞百出,称“被告认为原告房屋拆除在程序上虽然有不符合法律要求的瑕疵,这也是被告不想看到的,然而又不得已而为之。是由于有原告之类的户主为了自己的私利,漫天要价提出种种无理要求,严重妨碍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以致安置房建设工作难以启动”,并且提交了伪造的村民请愿书等其他一些材料。无疑,这等于被告已经承认了其拆迁行为程序违法,这种答辩也实在称不上是明智之举。
庭审中,在明律师对管委会的违法点逐一发动攻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
同时,根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集体土地的征收由县区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案中,被告作为省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省级开发区的管委会,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且实际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而另一个方面,程序合法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均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即使行为人违法在先,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也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无论是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强制拆迁等,均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法定职权,因此,对建筑物的拆除首先应推定为行政强制行为,除非有证据足以推翻,本案中被告并未履行相关的法定程序便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本案中,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安置,也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拆迁行为当然是违法的。
【律师提醒】
在明拆迁律师最后想提示大家的是,行政诉讼的初衷就是为了保护广大老百姓的合法权利,让老百姓有地方说理。尤其是在征地拆迁诉讼领域,广大被征收人在和政府交涉的时候,都要注重留存证据,毕竟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用证据说话才有说服力。不管是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法律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都要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先补偿、后搬迁”的基本原则。而本案中针对“拆迁时被征收人不在现场”这一老大难问题的举证思路,则十分值得被征收人学习借鉴。
相关搜索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