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第二十一条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这些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指国务院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红头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