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实践中,房屋、土地被拆迁强征了,钱却没拿到的情形时有发生,尤其是在涉案土地、房屋存在所谓的“权属瑕疵”时。若是在城市国有土地上,这并不是个问题,因为590号令有非常清晰明确的规定。问题在于,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遭遇此种窘境,被征收人又该去找谁呢?近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通过对一起案件的裁判就这一问题给出了极为明确的答案……
融会贯通:590号令是这样规定的
关于房屋被拆后找谁去要钱这一关键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590号令”)第4条是这样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一句话,简单明了,通俗易懂:既然房屋征收决定是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那么谁拆的谁管补,补偿安置自然也应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完成。谁发动的拆迁,谁就负责给钱,法规就是依据这样一个朴素的逻辑进行的制度设计。
这一逻辑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中同样适用,虽然其规定并没有590号令那么明确。
最高法判例:土地征收补偿义务主体,就是它!
在(2018)最高法行申1995号《行政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一起某公司诉某区政府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一案进行了依法再审。公司诉称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房屋于2013年即遭非法征收、拆除,但却至今也未获取任何补偿安置。然而中院、高院却均以“尚无证据证明区政府实施了征收拆除房屋行为,起诉所涉事项并非区政府依申请而应履行之职责”为由对其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在再审裁定中,最高院对土地征收补偿义务主体的确定问题作出了如下精辟而极具指导意义的论述: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
……
依照上述法律规范规定,现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本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征收,并由国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补偿的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是代表国家负责具体征收与补偿的法定主体。《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等,虽未明确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在取得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征地批复后,应当依法以自己名义作出征收决定,并在无法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时,另行以自己名义依法作出补偿决定;但前述法律规范规定的不明确,并不能成为市、县人民政府规避履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义务的理由。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组织实施征收被征收人合法房屋,也有确保被征收人通过签订协议或者以补偿决定等方式取得公平合理补偿的义务。
考虑到征收与补偿程序的多阶段性、组织实施形式的多样性以及地方人民政府与其组成部门分工合作的统一性,并考虑集体土地征收行政效能等因素,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规范性文件或者征地公告方案等方式,要求土地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甚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区(县)征地事务机构等主体参与征收与补偿的协商、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但不能认为此类主体因此即成为了补偿安置的法定义务主体,也不能认为其实际取得了独立实施补偿安置的行政主体资格,更不能认为市、县人民政府即因此免除了法定的补偿安置义务;而是应遵循职权法定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精神,将此类主体视为接受市、县人民政府等委托从事具体的补偿安置事宜。即使在集体土地征收实践中,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多元,既包括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也包括乡镇人民政府、区(县)征地事务机构甚至项目指挥部等临时性征收实施单位,基于合同相对性和支持协商对话原则,应当支持市、县人民政府对其他主体签订的补偿协议效力的认可;但仍需坚持在未能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作出补偿安置决定等,履行补偿安置义务。总之,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形式虽然多样,参与主体虽然多元,但如果补偿安置问题无法通过协商或签订协议方式解决,且无法定主体作出补偿决定,又无生效裁判对补偿安置问题进行过裁判,则合法房屋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请求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要求依法作出包含补偿安置内容的补偿安置等决定。依法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市、县人民政府,不能以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为由,而否定其应依法进行补偿安置的义务;即使认为被征收人补偿安置诉求“要价过高”,依法无法满足,亦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作出书面的补偿决定,并依法告知救济途径;而不能怠于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或者以反复协商代替书面决定,甚至以拖待变造成安置问题长期无法通过法治化渠道解决,造成既损害被征收人补偿安置权益,又提高补偿安置成本。人民法院亦不能以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并非补偿安置义务主体甚至并非征收主体为由而裁定不予立案。
这段理由阐述无疑非常精彩且“接地气”,在明律师认为无需过多的解释说明,广大被征地农民和集体土地上房屋建筑权利人都可以直接看懂。我们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土地制度改革中的征收土地规定逐渐向590号令靠拢已是大势所趋,590号令中的很多法律原则、规则均有望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尤其是其上的房屋拆迁中得以体现。有人拆房,有人补偿,天经地义,有了这样一个一针见血的裁判,被征收人遭遇“有人拆没人补”情形时也就知道该怎么办了——直接起诉县级人民政府要求其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这个可以有!(裁决来源:鲁法行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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