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适用房的租赁买卖协议,廉租房以及其他保障性住房的协议,这类行政协议实际上是政府为了推行福利政策与相对人签订的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一些保障性住房的租赁和买卖协议,它的目的在于保障低收入人群的住房权益,它具有很强的福利行政的性质。公房租赁更是如此,公房租赁关系是国家房产管理机关通过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职权将其所管理的国有财产,暨公房的使用权以租赁方式配置给某些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若当事人依法取得公房权益,但是相关机关一直未与当事人依法办理公房租赁合同,也未对当事人予以公房安置,此时,当事人的权益该如何保障,法律关系是属于民事还是行政行为,本文就对此进行论述。
案情简介:
王xx原在西城区承租公房一间,2007年,原北京市西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核发京建宣拆许字[2007]第1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西城区陶然亭地区东至潘家胡同;西至贾家胡同、前兵马街3号至迎新街83号;北至骡马市大街、前兵马街1号后门至贾家胡同27号;南至迎新街83号至潘家胡同94号进行大吉危改小区(四期)项目拆迁工作,后经第三人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原北京市西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作出西住建裁字《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将丰台区蒲黄榆四里住房一套(使用面积为42.37平方米)与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进行产权调换,结算差价并办理产权调换手续,产权调换后的房屋由王xx继续承租。王xx腾空原房屋,搬入蒲黄榆四里的房屋。时至今日,王xx已腾空房屋,第三人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仍未就该房屋办理产权调换手续,王xx也无法办理承租手续。当事人以区政府为被告,以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为诉请诉至法院。
案情分析: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于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以及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在面对政府部门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的情况,当事人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故依据上述规定,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属于行政协议范畴,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根据直管公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我市机构改革的现状,分中心接受被告的委托,依法履行对辖区内直管公房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因此,区人民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
实际上,公房的配置使用,是房产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承租人,是其单方意志的体现。可见,房产管理机关的这种配置行为带有行政性和权力性特征,是一种行政行为。相应地,履行租赁合同行为也是行使行政职权的结果,是行政机关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属于行政协议。
律师提示:
公房租赁人的信赖利益是应当被法律保护的,行政协议是一种行政法上的合同关系,公房租赁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此时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否则需要承担责任。律师提示您,遇到此种情况,不要慌张,要及时与专业律师咨询,切勿错过维权时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