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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摘要: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保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保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保定市人民政府文件 


保政发〔2016〕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保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2016年6月8日第二十七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保定市人民政府


2016年7月19日


保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2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领导。


经市政府决定由莲池区、竞秀区、清苑区、徐水区、满城区(以下简称市内五区)政府进行征收的项目,由市内五区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确需由市政府负责的,由市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县(市)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各级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县(市、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


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房屋征收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各级房屋征收部门工作的监督指导,规范其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公安、市场监管、税务、信访、文化、教育、民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工作的,应当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出具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应当明确委托范围、权限、期限、工作经费以及其它相关内容。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具备与房屋征收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法律服务人员及其他必备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人力资源库和信用档案,并对全市的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等单位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上岗从事房屋征收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市区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需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四款的项目,具备立项条件的,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项目建议书批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五款项目,需征求发展改革部门意见;


(二)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规划条件和项目用地红线图;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材料;


(四)财政部门或银行出具的征收补偿概算资金到位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红线图,拟定房屋征收范围。


自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有意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分割转让和分户,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房屋租赁;


(五)其它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本款所列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建(建设、房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住建(建设、房管)、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房屋范围及其邻近周边房地产价格评估所需的房产交易案例、相关房产档案信息和不动产登记、宗地图等相关资料。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随时采集房屋交易价格信息。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施调查登记和预评估,调查内容包括:


(一)被征收人基本情况;


(二)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地址、权属、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


(三)征收范围内房屋土地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


(四)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附属物等情况;


(五)未经登记建筑和临时建筑等情况;


(六)被征收房屋出租、抵押、查封情况;


(七)被征收人拟选择的补偿方式;


(八)征收范围内及就近地段房屋交易价格情况;


(九)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等情况;


(十)被征收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况。


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时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进行核实。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一般应当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对房屋使用性质或建筑面积有异议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城乡规划、住建或房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各自职责作出书面认定。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和临时建筑,报市、县(市、区)政府组织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建(建设、房管)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能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调查、登记、认定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编制旧城区改建项目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建设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报同级城乡规划部门审定。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登记、项目预评估、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等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征收范围、补偿方式;


(二)不同类型被征收房屋市场平均价格;


(三)产权调换房屋所在位置的市场平均价格、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户型图、面积及交房条件等情况;


(四)过渡方式、过渡期限、临时安置用房标准、奖励与补助标准;


(五)停产停业损失计算标准;


(六)签约期限;


(七)其他应该纳入补偿方案的内容。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市、区)政府,由市、县(市、区)政府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建(建设、房管)、财政等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论证后,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询公众意见,征询公众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将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政府组织召开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房屋征收部门等参加的听证会。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听证会情况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组织修改。


市内五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建(建设、房管)、公安、财政、信访等有关部门进行研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市内五区涉及150户以上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各县(市)涉及75户以上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当地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市、县(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各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和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编制项目补偿资金预算。市内五区房屋征收部门编制的项目补偿资金预算应当报市政府核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的监管,资金监管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六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各级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补助和奖励办法由市、县(市、区)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在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应当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的地址、权属、建筑面积、用途、类型、结构、楼层等;


(二)补偿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结算方式等;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址、权属、建筑面积、用途、结构、楼层、差价结算方式;


(五)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


(六)停产、停业损失等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其它约定事项。


第二十八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类似被征收房屋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不同类型被征收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新旧程度和配套设施、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市房屋征收部门每年应公布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成立由房地产估价师、城市规划和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货币补偿费。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市、区)政府应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


第三十三条 对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确定的标准价出售的住宅征收时,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应当共同作为被征收人。被征收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产权比例分别给予补偿;被征收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在对用于安置的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应当注明产权比例。


第三十四条 对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允许出售的公有住房征收时,承租人可以按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购买住房后,再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对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不允许出售的公有住房征收时,对产权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由承租人继续承租,产权人与承租人应当按补偿安置方案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 对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非住宅房屋征收时,被征收人已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实行货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可用被征收房屋补偿费购买等价值的房屋,由被征收人用于安置房屋承租人,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 征收个人住宅时,被征收人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各级政府应当按下列原则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属于低收入家庭且住房总建筑面积不足三十平方米的,按三十平方米予以补偿,补偿后仍符合条件的,优先予以住房保障;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依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征收住房的补偿价格,再调换住房,但调换后的住房总建筑面积不得小于三十平方米;属于低收入家庭且住房总建筑面积不足三十平方米的,调换后的住房三十平方米以内部分,被征收人不需支付房款,超过部分被征收人按房地产市场价格结清差价。


对难以支付差价款的低收入家庭,其所调换的住房可以与市、县(市、区)政府按一定比例共有,被征收人应当就保障标准内非自有产权的部分向产权人支付廉租住房租金,就保障标准外非自有产权的部分向产权人支付市场价租金。被征收人在具备支付能力且愿意购买时,可以按再次购买时的市场价格购买。


第三十七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尚未建成的,被征收人可自行过渡。对自行过渡确有困难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过渡。期房的合理建设工期6层以下的为18个月,7层至12层的为24个月,13层至25层的为30个月,26层以上的为36个月。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向被征收人或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并按下列标准实施:


(一)搬迁费:征收住宅房屋时,一次性搬迁的,每平方米12元;自行过渡搬迁的,每平方米24元;


征收非住宅房屋时,一次性搬迁的,每平方米16元;自行过渡搬迁的,每平方米32元。


(二)临时安置费:征收住宅房屋时,被征收人或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房屋承租人自找房屋过渡的,自搬迁之日起,选择产权调换的,每平方米每月8元;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每平方米每月8元一次性支付6个月。


征收非住宅房屋时,选择产权调换的,每平方米每月10元;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每平方米每月10元一次性支付6个月。


临时安置费按实际期限计算,15天以下的按半月计算,16天以上的按整月计算。


被征收人或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房屋承租人选择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九条 由于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使被征收人或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房屋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按下列规定增加临时安置费:


(一)从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增加临时安置费。逾期半年以内的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增加50%,逾期满一年不满二年的增加75%,逾期满二年以上的增加100%。


增加的临时安置费按上述时间分段计算。


(二)被征收人或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房屋承租人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过渡的,从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按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发给临时安置费,逾期一年以内的每平方米每月发给25%,逾期满一年不满二年的每平方米每月发给50%,逾期满二年以上的每平方米每月发给75%。


第四十条 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被征收房屋为非住宅用房;


(三)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且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上载明的住所(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


(四)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第四十一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按征收房屋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进行补偿。计算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当根据纳税情况、经营规模、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给停产停业的职工发放生活补助费。停产停业的职工月生活补助费,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停产停业职工数量以生产经营者在征收决定发布前12个月缴纳社会保险的月平均人数计算;发放停产停业生活补助费期限按6个月计算。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依法承租房屋进行生产经营且租赁合同未到期所承租房屋被征收的,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应当依照生产经营者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无约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可将生产经营者的停产停业损失直接补偿给生产经营者。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电话、有线电视、网络通讯、燃气、空调、热水器等迁移安装费,按市场收费标准给予补偿。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房屋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承租人等当事人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四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五条 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内容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关征收补偿协议的事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确定的搬迁期限应不少于15日。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政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八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实施,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房屋拆除安全负责。


第四十九条 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持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每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四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未取得合法征收手续,擅自与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承租)人签订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并通知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部门停止对其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县(市、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县(市、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高新区、白沟新城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3年12月1日公布实施的《保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保市政〔2003〕29号)同时废止。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执行,但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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