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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强制拆除决定书,却找不到强拆房子的单位?怎么回事?

摘要:新疆洪先生位于某团的房屋被纳入房屋征收范围之内,某团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后又撤销了该补偿决定。2020年7月,该团下设的城镇管理服务中心作出违法建筑调查认定,认为该房屋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未取得合法有效建房手续,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未按照规划审批程序进行建设,认定该户房屋为违法建筑。
有强制拆除决定书,却找不到强拆房子的单位?怎么回事?

  基本案情

  新疆洪先生位于某团的房屋被纳入房屋征收范围之内,某团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后又撤销了该补偿决定。2020年7月,该团下设的城镇管理服务中心作出违法建筑调查认定,认为该房屋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未取得合法有效建房手续,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未按照规划审批程序进行建设,认定该户房屋为违法建筑。

  2020年8月,城镇管理服务中心作出责令拆除违法(临时)建筑决定书,认为涉案房屋属违法建筑,无任何批建手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否则予以强制拆除。

  2020年9月,城镇管理服务中心先后作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后该房屋被强制拆除。

  洪先生委托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王家才律师维权,就此以该团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诉请确认其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责成有关职能部门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职能部门为被告。”,认为应当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即城镇管理服务中心为被告,洪先生以该团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洪先生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洪先生遂向新疆自治区高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申请再审。

  法院裁判

  新疆自治区高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撤销了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案件分析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城镇管理服务中心系由该团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虽然城镇管理服务中心以其名义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但其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亦不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定职权。

  其二,涉案房屋被强拆前,没有强制拆除决定。涉案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是在房屋被强制拆除四天之后作出。一、二审法院认定城镇管理服务中心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后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证据不足。因此,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应当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即城镇管理服务中心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失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城镇管理服务中心的行为应属行政委托,依上述规定,该团作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其四,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不适格而未告知其变更被告,程序违法,二审法院未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除外。”据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认为被告不适格,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或依职权追加被告。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该团不是适格被告,但未依法履行告知和释明义务,而是径行驳回起诉,程序严重违法。二审法院对此未予纠正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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