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是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在我国目前的国家赔偿制度中,精神损害赔偿限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及第十七条列举的行为时,才可能产生精神损害赔偿。
下面我们通过一起刑事案件和一起行政赔偿案件来具体了解下国家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问题。
案情简介
案情一
某日,河南省某市某县发生投毒案,王某1和王某2在食用自家面食后出现中毒情形,王某1死亡。同村邻居吴某因之前与王某有口角并于事发前一天去王某家交电费,受到侦查机关的怀疑。同年11月20日,吴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2005年6月23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吴某死缓。吴某三次提出上诉,省高院三次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08年10月15日,中级人民法院第四次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此,吴某提出第四次上诉,省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8月6日,吴某转入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刑事裁判生效后,吴某不服判决结果,继续向最高法申诉。
最高法于2018年9月29日指令省高院对该案再审。省高院于2020年4月1日作出判决,认定吴某无罪。自此,吴某踏上申请国家赔偿的维权道路。
河南省高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赔偿决定,吴某不服该决定并向最高法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2021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受害人最终获得人身自由赔偿金1945961元,河南省高院的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金120万,共计314万余元。
案情二
高某与辽宁某市某区人民政府、辽宁某市某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行政赔偿一案,已经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新抚区政府强制拆除高占奎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高某在收到某区政府作出的《对高某要求履行房屋征收补偿职责及赔偿人身、财产损失申请的答复意见》后,提起了诉讼。
高某在再审中声称区政府暴力征收,违法强拆,造成其房屋内财物严重毁损、丢失,其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极大损害。一审、二审法院对其关于贵重物品损失、误工费、医疗费、借条灭失、精神抚慰金等主张未予支持错误。请求判决区政府赔偿其财产损失309500元、借条灭失导致债权无法追偿的损失80000元以及误工费、交通费和材料费、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
再审法院认为关于高某主张的人身权、健康权损害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赔偿问题,高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受伤害是区政府强制拆迁行为所致,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是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在我国目前的国家赔偿制度中,精神损害赔偿限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及第十七条列举的行为时,才可能产生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对于高某的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从上述两个案例中可知,在国家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的责任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二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般来见,对于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受害人人身自由、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的情况,精神受损情况,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家庭关系、社会评价受到影响的情况,并考量社会伦理道德、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依法认定侵权行为是否致人精神损害以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
同时,国家赔偿申请人主张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赔偿请求的前提,也应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其人身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