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判实践中,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的案件时有发生,同时因不作为而引起的国家赔偿审理规则也早已有所突破。本文,邓青锋律师团队将结合一些司法解释以及实践裁判情况作出解读。
一、 诉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的案件主要有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请求公安机关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行政机关拒绝或者拖延实施保护行为的赔偿案件;第二种情况:诉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行政相对人受伤或者死亡请求行政赔偿的案件。对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保护公民人身权的行为,公安机关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作出[1998]行他字第19号批复、[1999]行他字第11号批复、法释[2001]23号批复。这三个批复中均明确指出,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含未尽监管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的,公安机关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这里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应当是指基于具体的事由,公安机关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承担具体的作为义务,公安机关没有履行相关义务,从而造成该行政相对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形。
“法定职责”,不是抽象、普遍意义上的法定职责、义务,否则,公安机关负有保障全社会每一个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每一个受到违法犯罪行为侵害的公民,均可以公安机关没有维护好社会治安、违法犯罪频发,系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要求公安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二、在适用上述三个批复时,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该类案件第一种情况时,应当考虑被告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该项职责,如果被告在履行该项职责时,因客观原因致使履行的效果不好或者未达到原告预期的期望时,不能认定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只有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被告才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二)该类案件第二种情况时,应当考虑行政相对人在拘留或者劳动教养期间被同室人员殴打致伤或者死亡的,一般应当认定公安机关未尽到保护被拘留或者被劳动教养人员人身权的职责。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行政相对人是因自身原因引起的殴斗,且公安机关的管理人员采取保护措施未能避免其受到伤害的,不应认定监管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
(三)这类案件,经法院审理确认被告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还应当等民事责任确定并履行后再作出判决。如果直接侵权人无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只能承担小部分责任的,应当确认行政机关过错的大小,然后根据过错的大小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实践中,警察有权对其是否出警、何时出警等行为作出决定和选择,但是当危险重大法益存在时,如涉及生命及健康的情形,警察的这种裁量权原则上限缩到零,此时关系人有权请求警察予以保护,警察亦负有积极介入的义务,如果警察消极不作为的,公民即享有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
最后,邓青锋律师团队提醒大家,若遇到此类纠纷,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法律救济,通过法律程序使之合法权益得到正当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