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7月19日,济南市L区Y街道办事处依法整治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对贾先生作出涉案《通知书》并张贴于其房屋外,通知书中载明:“现责令你于2020年7月21日前自行将房屋(大棚)等建筑物拆除并清理完毕,逾期不拆除清理的,将依法强制拆除和清理,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你承担”。
收到该通知书后,宋晓峰律师团队立即指导贾先生以L区人民政府Y街道办事处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L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20年11月22日,贾先生收到被告济南市L区人民政府作出的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行为。
代理律师认为涉案《通知书》的作出,行政目的不当,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侵害了贾先生的合法权益;L区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同样侵害了贾先生的合法权益,复议维持的结果很难令人满意。为此,律师立即撰写行政起诉状,将Y街道办及L区政府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销被告撤销Y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7月19日作出的《通知书》及L区政府作出的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Y街道办对原告作出的通知书是否合法,以及L区政府的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是否正确。
案件分析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宋晓峰律师团队的侯森、赵治律师经过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整体分析后认为,案涉通知书存在行政相对人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职权等问题,应当撤销案涉《通知书》及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然而,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父亲仅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未取得法律规定的用地批准手续、建设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等许可材料,据此认为Y街道办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庄和集体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L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面拆除违法建设的通知》的规定,认定贾先生的房屋属于违法建设事实清楚,依据充分,L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案涉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拿到这样的判决肯定不能令人信服,代理律师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故而立即撰写上诉状,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阶段代理律师指出,在违法建设案件中,针对事实认定有如下几大核心要素:
其一,违法行为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本意,其惩治的是违法建设的建设者。结合本案,上诉人已经提供案涉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记载用地者(建设者)为上诉人父亲,并且Y街道办在作出涉案《通知书》过程中,均是对上诉人的父亲进行的调查询问。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也是非常清楚行政相对人应当为谁,如涉案《通知书》的行政相对人是正确的。那么,Y街道办并未对上诉人本人进行调查询问、告知享有申述申辩等最基本的权利,不满足《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其二,违法建设的建成年代。众所周知,我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生效,替代的是1990年生效的《城市规划法》,在此前我国还曾在1984年颁布《城市规划条例》,正所谓法不溯及既往,结合我国规划领域的法律法规,在2008年之前,我国并未对乡村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的建筑进行建设报批等规定。所以,建筑物的建设年代对是否属于违法建设定性本身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案中,不论是二被上诉人还是原审法院,均未查清本项重要事实。
其三,违法建设的违法程度。根据现行有效的《城乡规划法》,即便案涉建筑属于违法建设,也要看违反当地规划的程度,是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当地规划实施的影响,还是不能改正措施需要拆除,亦或是不具备拆除条件需要没收国有。本案中,Y街道办并未提交当地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在当地规划是什么都没有查明清楚的情况下,更无法判断案涉建筑违反当地规划的程度,从而不能简单的一拆了事。
其四,由于农村发展程度及行政管理的实际情况等,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普遍存在着只有部分建设手续甚至完全缺乏建设手续的情况,且这是一种客观现实,不是农村居民能够克服和解决的,上诉人不存在过错,相反,这种管理现状在很大程度上是行政机关造成的。本案当中,原审法院已经查清案涉建筑系经过Y街道办允许所建,且案涉建筑也完全符合被允许的规划建设的层数、高度、范围等,认定成违法建设于法无据。
其五,违法建设的面积和范围。退一步讲,即便简单的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未能提供完全的规划建设手续,就应当被定性成违法建设,但不可否认,本案所涉建筑中部分是有规划手续的,不能一刀切,径行将全部认定成违法建设。
其六,程序方面。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并保障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案当中,Y街道办事处作出的《通知书》并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