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因此,如果行政机关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话,应当视为其没有证据,相应的强制拆除行为应当被确认违法。简单地来说,就是如果遭遇政府强拆,应该由政府证明强拆合法,若政府不能提供强拆合法的有力证据,则需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
廖某某的房屋被某县政府纳入该建设项目拆迁范围,而后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某县政府工作人员多次与廖某某进行协商,但因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某县国土及规划部门就将廖某某的部分房屋认定为违章建筑,并下达自行拆除违建房屋的通知。
一个月后,某县政府在未按照《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催告、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未告知当事人诉权的情况下,组织相关部门对廖某某的违建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同时对拆迁范围内的合法房屋也进行了部分拆除,导致该房屋丧失正常使用功能。
廖某某认为某县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和毁坏财产的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是找到律师帮忙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某县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法院受理案件后,于法定期限内向某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但该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只向法院提供了对廖某某违建房屋进行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没有提供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和依据。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某县政府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未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本案中某县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后,始终没有提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的证据,应认定被告强制拆除廖某某房屋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确认某县政府拆除廖某某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凸显了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和司法权威,对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积极应诉,不断强化诉讼意识、证据意识和责任意识具有警示作用。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不在法定期限提供证据,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这是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法律底线。本案中,某县政府将廖某某的合法房屋在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一并拆除,在其后诉讼过程中又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据以证明其行为合法的证据,因此只能承担败诉后果。
【律师分析】
一般情况下,大家最常接触的案件就是“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后者就是所谓的“民告官”。二者的主要区别之一就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同。在民事诉讼领域,一般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在行政诉讼领域,则一般按照“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现实中行政机关作为拆迁部门,自然知道强拆是违法的,且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如果在一定时限内不能完成拆迁任务,不能使相关项目工程建设顺利实施,自身利益肯定会受影响,因此不拆不行。
为了避免承担赔偿责任,在违法强拆了老百姓的房屋后,就会甩锅给村委会等组织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以为自己可以高枕无忧了。其实不然,我国行政诉讼法已经明文规定了拆迁的责任主体,依据《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只有政府有征收土地、房屋和拆除合法建筑的法定权限。因此,当发生了强拆的情况下,法院会结合上述法律规定,首先推定行政机关实施了强拆行为。
在推定行政机关实施了强拆行为后,举证责任就落到了行政机关一方,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如果不能举出确凿的证据证明确实不是自己实施了强拆,那么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强制拆迁行为对人民群众的权益是很大的侵犯,因此我国对这样类似的行为是严厉禁止的。如果大家在生活中遇到强拆事件的话,一定要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或者找律师进行诉讼,更勇敢拿起法律武器,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