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拆迁过程中,被征收人宅基地上或者承包地上的附着物往往会遭到不明人员强制拆除或者强制清除,而被征收人并不知晓自己的地上物是被什么人清除的。
此时,被征收人就需要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例如涉案区域是否存在征收事项、是否收到或者看见相关征地文件、责令拆除或者交出土地文件或者其他行政处罚文件等等来推定谁是强拆或者强制清除行为的实施主体,即“谁行为,谁被告”的适用。
当然,这样的说法比较抽象,下面邓青锋督导律师团队将结合近期的一则胜诉案例,给大家具体讲述分析“谁行为,谁被告”这一原则的适用。
李某系河北省临西县A村村民,且在该村拥有合法承包地,后临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征地告知书》,包括李某承包地在内的涉案区域被纳入征收范围。2020年6月17日,临西县土地储备中心作出《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紧接着2020年8月,李某承包地上的农作物被强制清除。
代理律师在得知该情况后,立即决定以临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被告,针对李某承包地上农作物被强制清除行为诉至广宗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临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强制清除李某承包地上农作物的行为违法。
一、临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成为本案被告的法律分析
本案以临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适格被告的核心在于确定了临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和临西县土地储备中心之间的关系。
临西县土地储备中心的《事业法人证书》显示,临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临西县土地储备中心的发证机关,为临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隶属机关,其作为隶属机关,并不具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的职权,当然也不具备强制执行权。
因此,临西县土地储备中心不具备独立的行政诉讼的权利,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临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承担临西县土地储备中心征地拆迁过程中因其违法行为导致的法律责任。
二、“谁行为,谁被告”原则在本案中的适用分析
通过“谁行为,谁被告”原则确定的被告往往不是在有直接证据或证据确凿的基础上查明的客观事实,而是在证据有限、真伪不明的前提下依职权法定原则所作出的合理推定,是遵循“谁行为,谁被告”的原则确定适格被告。
该原则的适用旨在依法行政的大原则下,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同时增加百姓诉讼的便利,减少诉讼阻力。因此,相关行政主体仅仅否认实施了强制清除等事实行为的,并不能免除其应尽的法律责任,仍应当就该行政事实行为的实施主体问题作出合理说明并举证证明,否则,将承担推定的不利法律后果。
具体到本案中,临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了征地告知书,紧接着临西县土地储备中心作出了《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随即李某的地上附着物被强制清除。
临西县土地储备中心在前诉中已经被确认无权作出《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其作为临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隶属机关无权作出《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因此应当视为临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指令作出或者授权作出,再根据临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拟征地告知书,这就具备了“谁行为”的条件,那么,根据“谁行为,谁被告”原则,在临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没有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法院推定临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强制清除李某承包地上附着物的实施主体,即本案适格被告。
因此,从本案法院被告主体资格认定问题上的裁判观点分析,即使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强制清除行为的实施者,但是根据现有的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及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被告对涉案行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时,可根据“谁行为,谁被告”原则推定被告主体适格。
三、法律拓展:将相关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足额汇入被征收人个人账户,自己土地上的附着物就可以被肆意强制清除吗?
征地拆迁中往往存在这样的问题或者陷阱:征地补偿款未经被征收人的同意强行汇入被征收人的个人账户,这时候征收部门就会以被征收人拿了补偿款为由进行后续的强拆等强制行为。但实际上,征地补偿款未经被征收人的同意强行汇入被征收人的个人账户,被征收人只要没有对这笔补偿款进行处分如用于其他花销,就不能等同于被征收人拿了该笔补偿款,更不能视为其签署了补偿协议。
以本案为例,被告主张涉案强制清除行为实施前,临西县人民政府已经发布拟征地公告,且已经将相关补偿款足额汇入被征收对象的个人账户,因此,涉案强制清除行为合法。但是,根据规定,临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并不具有直接强制清除当事人地上附着物的权力,其应当先作出责令交地通知,在当事人拒不执行的情况下,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不是直接强制清除当事人地上附着物,因此,被诉行为最终被确认违法。
最终,经审理,法院作出了临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强制清除李某承包地上附着物行为违法的判决。同时,当事人李某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本案目前取得了阶段性的胜利。
邓青锋督导律师团队提醒,征地拆迁中的陷阱很多,征收部门的手段也是多种多样。因此,如遇房屋或者承包地征收等情况,一定要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以免错过最佳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时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