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最高人民法院消息,5月11日第一批共10件行政协议典型案例集中发布,其中牵涉房屋征收拆迁的案例就有5件,达到典型案例总数的一半。在明律师特将这5件案例的发布内容整理如下,希望能对广大被拆迁人有所帮助。
一、卡朱米公司诉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请求撤销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案
【基本案情】
2007年,福建省卡朱米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朱米公司)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011年2月16日,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对莆田市城区工业企业搬迁工作制定了具体搬迁补偿细则。
2015年3月8日,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荔城区政府)委托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卡朱米公司企业资产搬迁补偿价值进行评估。
2017年1月22日,莆田市磐龙山庄项目指挥部受荔城区政府委托与卡朱米公司订立《企业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对合同主体,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实物资产情况,补偿方式,补偿项目及补偿金额,过渡方式,征迁补偿款支付方式及交房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7年5月15日,卡朱米公司以补偿协议显失公平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补偿协议。
【裁判结果】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补偿协议第六条约定,将搬迁补贴额预留12,104,576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卡朱米公司需开展兼并重组且兼并重组投资额需大于征迁补偿额36,182,713元,并经荔城区政府审核后,才可以取得履约保证金。
如果卡朱米公司投资额小于征迁补偿额,将取消卡朱米公司履约保证金。该条款对被征收人获得搬迁费用人为附加了不平等条件,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补偿明显不合理,行政协议显失公平。遂判决撤销卡朱米公司与荔城区政府订立的补偿协议。荔城区政府不服,提出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就补偿协议内容来看,卡朱米公司要获得协议约定的全部搬迁补贴额,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完成企业兼并重组;二是兼并重组投资额必须大于征迁补偿额。
而实践中,实现企业的兼并重组需要有合适的被兼并对象且兼并双方需能达成合意。因此,卡朱米公司要实现上述条款的首要条件就必须依赖第三方的参与及其意思表示,而非卡朱米公司依其独立意志可以成就,这样的条件设定对于卡朱米公司权利的实现显然困难。
条件中关于“投资额必须大于征迁补偿额”“如果投资额小于征迁补偿额将取消履约保证金”等设定没有考虑到卡朱米公司投资的实际状况以及实践中投资额到位的各种可能性,没有对投资额到位作出合理的安排,简单规定投资额一旦小于约定就取消履约保证金,对于卡朱米公司而言显然过于苛刻。
从补偿协议履约保证金设定的金额来看,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搬迁补贴额为27,173,083元,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为12,104,576元,约占搬迁补贴额的45%,如此巨额的履约保证金对于卡朱米公司也是极为不公平的。
因此,补偿协议为卡朱米公司获得合法合理的搬迁补贴额附加了不平等的条件,违反了合同所应遵循的公平、平等的基本原则。
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补偿协议存在不公平的情形,依法撤销补偿协议,于法有据。荔城区政府可在与卡朱米公司充分协商的基础上,遵循公平原则重新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二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如何在契约自由与公法监管之间找到最佳的平衡点,是行政协议案件审理的难点。行政机关在行政协议的订立过程中,应秉持公平公正、“禁止不当联结”等原则,合理利用自身的资源优势,与相对人展开平等协商,达到既实现公共治理,又有效保护和实现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本案中,获得拆迁补偿属于被征收人的法定权利,其与被征收人是否完成投资额等义务之间没有合理关联。
涉案行政协议的订立,虽在形式上符合平等协商的要求,但因行政机关利用其强势地位为协议相对人设定明显不对等的条件或者义务,实质上并不具有合意基础,违反了“禁止不当联结”原则。
因此,针对协议相对人提出行政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情形之主张,人民法院除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对是否属于合意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适用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标准对是否存在“不当联结”进行判断。
经审查认定存在显失公平或者不当联结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协议相对人主张撤销行政协议的诉讼请求。
二、温红芝诉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请求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3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冯志来为承租人,内有在册户籍人口14人。
2016年1月20日,上海市虹口区旧区改造和房屋征收居住困难认定小组(以下简称虹口居困认定小组)确认冯志来户在册户籍人口包括冯志来、温红芝、冯桂英等11人符合居住困难户认定条件。
2016年1月27日,冯志来户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区房管局)订立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协议第六条(居住困难保障补贴)中载明:“经认定,被征收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11人,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人民币2,023,739.62元。”
2016年2月3日,该户交房拆除。同年10月20日,冯桂英等人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温红芝等人分家析产诉讼。
在该案审理中,询问各方当事人对补偿协议效力的意见,各方均认为协议有效。2016年12月,冯志来过世。
温红芝认为补偿协议认定的居住困难人口中有多人不符合居住困难认定条件,损害了国家利益,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补偿协议无效。
案件审理过程中,虹口居困认定小组对该户居住困难人口进行了重新审核和认定,剔除了不符合居住困难认定条件的5人,将居住困难人口认定为6人。
【裁判结果】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补偿协议的签约主体适格,其内容并无法定无效的情形,故温红芝请求确认补偿协议无效理由及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但补偿协议对冯志来户的居住困难人口认定确有错误,进而影响到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数额的确定。虹口居困认定小组在本案审理中对居住困难人口重新作出认定,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
考虑到补偿协议对于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的确定涉及国家征收补偿资金,虹口区房管局作为征收部门明确要求返还错误增加的补贴,因此对补偿协议第六条内容依法应予变更。
温红芝正是以此为由请求确认补偿协议无效,因此变更补偿协议与其诉讼请求并无矛盾。遂判决:一、驳回温红芝的诉讼请求;二、变更补偿协议第六条为:经认定,被征收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6人,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人民币428,739.62元。
温红芝等户内人员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重要的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协议订立主体、内容等进行合法性审查,既要保障被征收人的征收补偿利益,也要避免国家财政资金的非法流失。
若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或者部分成立,而行政协议又不具有合法性的,人民法院不宜简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中,涉案行政协议对补偿款项的认定确有错误,但又不足以影响协议效力,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变更判决,既回应了当事人的实质诉求,保障被征收人获得公平、公正的补偿,又使涉案协议回归合法状态,有效监督房屋征收部门依法进行征收补偿工作,实质性解决行政协议争议,减少当事人的讼累。
四、张铁成诉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案
【基本案情】
张树祥系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滑石道村村民。1967年6月,张树祥与李兰香结婚,婚后育有两子:张铁军、张铁成。1985年4月,李兰香去世。1999年,张树祥申请宅基地并建设本案被征收房屋,该房屋属张树祥一人所有。
2012年6月15日,张树祥作为被征收人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门头沟征收中心,相关职责已由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承担)、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泉镇政府)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2015年5月11日,张树祥与门头沟征收中心、龙泉镇政府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安置张树祥两居室一套、一居室一套,其中两居室安置房一套已交付被征收人。
2015年6月26日,由张铁军代张树祥选择了安置房屋。张树祥于2015年12月7日去世,张铁军于2016年7月2日去世,此时安置房屋尚未交付。
张铁成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其为张树祥的唯一合法继承人,请求判令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门头沟征收办)与龙泉镇政府向其交付涉案安置房屋。
【裁判结果】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树祥去世后,其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应当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
现张铁成主张其为张树祥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并要求两被告向其履行协议,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张树祥的唯一合法继承人。
因此,张铁成以张树祥唯一合法继承人的身份,要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向其交付涉案安置房屋并以自己名义领取钥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张铁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依法向属地派出所、民政局、档案馆等单位查询张树祥、张铁军的户籍、婚姻登记信息,张铁军与张铁成属于同一户籍,未发现张铁军的婚姻登记信息。
至二审判决作出,未发现存在与张铁成处于同等地位的继承人。二审认为,结合张铁成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征收房屋属张树祥一人所有,在张树祥去世后,不存在与张铁成处于同等地位的继承人,且门头沟征收办与龙泉镇政府对此亦不持异议,因此张铁成可以继承张树祥在被诉协议和被诉补充协议中享有的权利。
如果事后出现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树祥尚存在与张铁成处于同等地位的其他继承人,该继承人亦有权向张铁成主张涉案安置房屋的相关权利,有权要求共同分割该部分利益。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门头沟征收办与龙泉镇政府向张铁成交付涉案安置房屋。
【典型意义】
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是行政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功能。司法实践中,行政协议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能根源于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已有证据可以直接认定或者推定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不宜再要求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中,二审法院为确认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依职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在案件事实部分直接予以认定,可以减少当事人进一步证明“我就是我”的诉累,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兑现,促进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
同时,因可能存在推翻推定事实的证据,为保障潜在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为后续可能产生的争议明确解决方案或者救济路径,可以实现裁判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统一,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
六、陈佐义诉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单方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决定案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21日,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政府(后更名为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以下分别简称为株洲县政府、渌口区政府)发布《关于王家洲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决定对株洲县渌口镇桔园居委会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
陈佐义的案涉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房产证登记面积387.68平方米。2015年9月17日,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渌口镇政府)与陈佐义订立了《房屋征收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补偿陈佐义378,206元。
同日,渌口镇政府与陈佐义订立了第一份《房屋征收遗漏补充协议》(以下简称《遗漏补充协议》),约定补偿陈佐义1,362,575元。同日,渌口镇政府又与陈佐义订立了第二份《遗漏补充协议》,约定补偿陈佐义362,575.5元。
2015年9月18日,渌口镇政府(甲方)与陈佐义(乙方)订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甲方应付乙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1,522,717元,奖励费535,502元,合计2,058,219元。
陈佐义根据《补充协议》、第一份《遗漏补充协议》及《补偿安置协议书》共计获得补偿款3,779,000元。第二份《遗漏补充协议》约定的362,575.5元并未支付。
2017年5月3日,株洲县政府主要以“渌口镇政府作为订立行政协议的主体不适格、涉案协议损害了公共利益”为由,向渌口镇政府、陈佐义作出《关于撤销株洲县渌口镇人民政府与陈佐义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充协议〉决定书》(以下简称《撤销决定书》)。该决定载明:1.撤销渌口镇政府与陈佐义签订的两份《遗漏补充协议》和一份《补充协议》;2.责令株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或受其委托组织依法重新与陈佐义签订房屋征收补偿相关协议,渌口镇政府应在其职权范围内全力协作。
2017年6月12日,株洲县房产管理局向陈佐义作出《关于拟责令陈佐义退还超范围征收补偿款的告知书》,责令陈佐义限期退还超范围征收补偿款1,740,781元。
陈佐义不服,遂起诉请求撤销株洲县政府作出的前述《撤销决定书》。2019年8月22日,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裁定书认定:在王家洲储备地项目征拆过程中,渌口镇政府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擅自决定为陈佐义提高补偿标准,导致公共财产损失80万元。
【裁判结果】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两份《遗漏补充协议》设定的补偿项目不符合客观事实,缺乏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存在重复、不当补偿,且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补偿。
但株洲县政府作出的《撤销决定书》将两份《遗漏补充协议》及一份《补充协议》均予撤销,依据不足。
遂判决:一、撤销株洲县政府作出的《撤销决定书》中第一点关于“撤销渌口镇政府于2015年9月17日与陈佐义签订的一份《补充协议》”的部分;二、驳回陈佐义其他诉讼请求。陈佐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诉三份协议均由渌口镇政府与陈佐义所签,株洲县政府明知并同意由渌口镇政府负责征收工作,应视为对渌口镇政府的委托,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株洲县政府承担。
株洲县政府本应依法征收,其委托渌口镇政府实施征收工作,属征收程序不规范,亦属未完全依法履职;现其又以渌口镇政府不具备订立征收补偿协议法定职权为由,主张协议无效并予撤销,有违诚信原则,亦不利于诚信政府、法治政府的建设。
关于相关协议的效力问题。已有生效刑事裁定认定渌口镇政府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擅自决定为陈佐义提高补偿标准,导致公共财产损失80万元。故补偿协议中涉及80万元金额的部分依法无效,对该80万元应予以追回。
但涉诉《撤销决定书》对案涉三份协议均予撤销依据不足,行政机关据此又责令陈佐义退还补偿款1,740,781元,同样依据不足。
鉴于《撤销决定书》有“责令与陈佐义重新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内容,具体金额可在重新订立协议时考量,故对一审的判决结果可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行政协议具有行政性与协议性特征,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时,应当同时兼顾两种属性,正确理解和妥善处理政府依法行政与诚信守约之间的关系。
司法实践中,确有可能出现行政机关若严格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则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即形式上可能出现依法行政与诚信守约之间相互冲突的情形。造成前述冲突的根本原因在于行政协议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等均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这是“公序良俗”的基本要求,也是行政协议的根本属性,行政协议的各方当事人都应当合理预见并严格遵循。因此,在行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监督行政机关依约履行义务,实现依法行政与诚信守约的有机统一。
行政机关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撤销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行政机关提供相应证据,并综合各方因素予以审查,而不宜简单地以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可能为由否定协议的效力。
本案中,在已有生效刑事裁定认定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擅自决定为被征收人提高补偿标准、通过订立征收补偿协议超额支付补偿款、导致公共财产损失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征收补偿协议的相关内容违法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但株洲县政府先委托渌口镇政府订立征收补偿协议,后又以订立协议主体不适格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有违诚信原则,依法不予支持。
七、马诺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
【基本案情】
2011年,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沙区政府)对城中村三合地段实施征收。马诺在该地段有两处有证非住宅房屋,面积分别为610平方米、352.6平方米。
2011年10月,马诺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城中村改造办)订立了两份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就房屋安置面积、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补偿费计算标准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5月,城中村改造办未征得马诺同意,就两处被征收房屋为马诺预留三合家园商服一套,面积为928.84平方米。
马诺不同意将两户房屋合成一户,故未接收该房。后马诺与城中村改造办约定将原352.6平方米房屋分成三户安置,并分别订立了三份非住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将原610平方米房屋分成三户安置,并分别订立了三份非住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
涉案协议系其中一份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从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止,按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费。
2018年9月,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龙沙区征收办)下发三合村地段征收安置(期房)选房进户通知单。城中村改造办认为2016年5月已通知马诺进户,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费应给付至2016年5月。
马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给付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补偿费,计算至2018年9月。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马诺被征收的352.60平方米房屋系商服,双方对此无异议。双方订立的涉案协议,约定了回迁房屋面积、回迁地点、停产停业损失及临时安置补偿费,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城中村改造办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对马诺进行安置。
而城中村改造办为马诺提供的房屋面积928.84平方米,系城中村改造办未经马诺同意将两份协议约定的房屋合为一处安置,与协议约定不符。马诺于2016年5月未入住,系城中村改造办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导致。
龙沙区政府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请示,对马诺原352.60平方米房屋分三户进行安置,并与马诺重新订立了三份协议,对安置地点及安置户型进行变更,该变更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
因龙沙区征收办于2018年9月28日通知马诺入户,停产停业损失及临时安置补偿费应计算至2018年9月28日。遂判决:责令龙沙区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补偿马诺停产停业损失245,916元,补偿临时安置费98,366.4元,合计344,282.4元。龙沙区政府提起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城中村改造办将本应依约为马诺安置的610平方米及352.6平方米两套房屋变更为安置一套928.84平方米房屋,该行为构成违约,马诺拒绝接收。
后经双方协商,重新订立非住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中确认了停产停业损失及临时安置费的计发期间从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时止,而本协议安置房屋通知进户日期为2018年9月。
龙沙区政府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履行给付马诺至2018年9月的停产停业损失及临时安置补偿费义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龙沙区政府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典型意义】
行政协议订立后,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都不能单方变更协议。尽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但在不具备可以行使的法定情形时,行政机关不能单方变更协议内容,而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行政协议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行政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协议予以履行。
本案中,行政机关单方变更安置房屋情况,不能发生补偿协议变更的法律效果,行政机关的行为属于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形,对协议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后重新订立的协议,属于对原补偿协议的变更,人民法院在认定变更协议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判令行政机关按照变更后的补偿协议履行义务,即限期给付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费等义务,既可以保障被征收人的补偿权益及时实现,又可以督促行政机关依法依约履行行政协议。(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典型案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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