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现今的公租房主要是指单位以福利方式分配给员工居住的房屋,员工只享有房屋的使用权而不具有所有权。这种方式不仅作为企业的一项福利,可以吸引员工长期为企业服务,而且对于员工来说,也可以使自己的生活条件有所保证。但是,在面对征拆时,这种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情况也带来了诸多麻烦......
武汉居民尹先生,曾是国税局的一名厨师,因工资远低于正常薪资待遇,国税局便分配一套福利房供其居住。虽双方未签署任何承租协议,但尹先生一直缴纳房屋租金并正常生活居住至今。
后因旧城改建项目,尹先生居住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征收部门以尹先生无法证明自己是房屋的合法承租人为由,不仅拒绝与其协商补偿安置事宜,还趁尹先生不在时,违法损毁房屋内的设施及财产,如:门窗被破坏、电器被拆走、水电表被拆卸,屋内物品被拿走等,使得一家人根本无法正常居住。尹先生多次找征收部门均未得到妥善解决。
无奈之下,尹先生只能找到律师帮助其维权。
律师介入后,首先针对房屋被破坏的事实,以当地城区改造更新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目的是为尹先生与征收部门搭建一个协商沟通的平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律师积极指导尹先生与房屋征收部门协商、沟通,并多次书面、口头请求法官组织协调。
最终,在一审判决结果作出前,尹先生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书面的补偿安置协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
1、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其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即公租房承租人是否有资格提起本案诉讼。
第一,原告拥有国税局出具的房屋承租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系案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
第二,原告具有水电费缴费证明,但案涉房屋被破坏,导致水电费证明丢失。根据法律规定,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那么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举证证明原告无水电费证明,显然被告无法证明;
第三,被告称国税局并非房屋现在的产权人,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国税局与案涉房屋没有关系,也不能证明房屋在分配给原告时国税局无分配权利,既然国税局于早年将房屋分配给原告,那么,国税局至少当时一定享有案涉房屋的分配权。
因此,原告系案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实际居住人、实际使用权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主体资格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2、城区改造更新局是否为适格被告。
原告通过与信访办及拆迁办工作人员沟通,均被明确告知案涉房屋破坏行为系某征收服务公司所为,而该征收服务公司是受被告委托具体实施征收的,故被告作为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人实施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城区改造更新局是适格被告。
3、案涉房屋被破坏(强拆)是否以“完全灭失”作为判断标准。
门、窗作为房屋附属物,是房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若分割,将使房屋失去或降低原有居住、使用价值。被告虽未将房屋完全拆除,但是,其拆除房屋防盗门、窗户、水电表的行为已经让房屋失去了原有居住、使用价值。因此,行政诉讼法强制拆除不应以完全灭失为标准,而应当以是否失去房屋居住、使用价值作为衡量标准。
本案启示:表面上看是征收部门破坏承租人房屋内设施,并未拆除房屋,但是实际上可能已经构成了实施强制拆迁的违法行为,且有涉嫌逼迁的嫌疑,本案律师将原被告身份是否适格以及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拆迁做了详细分析后,针对这一事实,联合法官为征迁双方能够进行积极的沟通与协商创造了良好条件。
在与征收部门进行诉讼的同时,也应与对方就补偿条件进行积极协商,一旦双方协商成功,可有效的节省因诉讼周期长所来的时间和精力的消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