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08年5月1日施行以来,各地关于信息公开的行政案件逐年增多。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在处理信息公开的案件时,或多或少地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行政机关总是会找各种各样的理由对相关信息不予公开,最直接的做法是不予理睬,不予答复,再就是以种种理由拒绝公开,并且在诉讼中以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为由予以抗辩。《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颁布,主要就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维护公民的知情权。本文,来看在明律师代理的一起申请公开房屋征收决定的案件。
【基本案情】
原告:戴某等4人
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六合分局
江苏省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4原告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内容描述:“申请人房屋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某街道某社区。现申请公开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六合分局制作或保存的,拆迁或征收申请人房屋的批准文件(征收决定或者批准方案通知书)。”被告于第二日签收。但直到起诉之日,被告已超过法定期限仍未向原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能。4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依原告的申请给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原告的申请作出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审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六合国土分局作为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的部门,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处理的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该及时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并答复4原告。涉案《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市国土局针对4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其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而作出,该告知书无法证明本案被告对4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能够以市国土局的名义作出信息公开答复。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上述规定,应认定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江苏省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六合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针对4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宣判后,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六合分局没有提起上诉。
【律师说法:上级机关是否可替代下级机关履职?】
本案中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六合分局的观点主要在于其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名义向4原告做出了答复,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这种观点实际上故意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六合分局和南京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混同,认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六合分局是南京市国土资源局的分支机构,属于同一法人组织,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对4原告的答复即可视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六合分局对4原告的答复。根据《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条和《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市国土局六合分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工作部门在政府信息公开中是主体适格的行政机关,其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所以被告的观点不成立。
在明拆迁律师最后想提示大家的是,实践中被征收人经常要向不同层级的政府部门申请相同内容的政府信息公开。此时,行政机关必须对每一份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答复,而不得出现本案中出现的“替代”答复情形,否则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遭遇这种不作为情形时,及时提起诉讼进行救济则是依法维权的重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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