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18日,由众多业内权威法律院校及媒体联合发起的“中律评杯”年度法律服务案例评选活动,揭晓了“2020年度十大征地拆迁案例”的评选结果。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的4起征地拆迁领域案件成功入选。以下具体案情、典型意义等均转载自“中律评杯”案例发布原文,供广大被征收人参考借鉴。
(2020)最高法行申5250号裁判全文及要旨(“鲁法行谈”整理):最高法判例:城中村改造适格责任主体的认定,不能仅凭村委会自认判断强拆责任主体
承办律师:李顺华、谢瑞青,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处理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承办结果:最高法认为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纠正,裁定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生效时间:2020年6月28日
案情简介: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松庄村三户村民分别与委托人刘先生等17人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约定由委托人出资,松庄村三户村民负责组织建房,随后在松庄村建成富顺苑小区,委托人入住。
2017年10月,委托人所居住的松庄村被张贴了《松庄村整村拆迁方案》,委托人集体起诉该拆迁方案违法,诉讼期间房屋被强拆。
委托人自行向法院起诉区政府强拆违法,一、二审法院均以强拆主体为村委会为由驳回起诉。之后,代理律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裁定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典型意义:本案属集体性案件,且委托时案件判决已生效,权利救济难度高。律师介入后积极探索有关对城中村改造适格主体的认定问题,从法律法规中找到案件突破点,针对强拆违法案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认为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纠正,裁定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结果迎来转折,本案被《鲁法行谈》公众号转发。
承办律师:黄晓丽,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处理机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承办结果: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20)黔2701行初55号行政裁决;撤销被上诉人龙里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的龙综限拆决字(2019)第522730078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撤销被上诉人龙里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的龙府行复议字(2020)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生效时间:2020年10月22日
案情简介:岳某某在贵阳市龙里县用自己的房屋开办农家乐饭店,因房屋所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委托人与拆迁方没有达成补偿协议,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下达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岳某某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维持了上述限期拆除决定书。岳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代理律师指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在执法主体、法律依据方面的欠缺和程序上的重大违法之处,被二审法院采纳,当庭判决撤销限期拆除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使委托人的房屋避免了被强拆的厄运。
法院认定:原龙里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工作人员于2013年4月18日对案涉房屋进行调查,同日由龙里县住建局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告知书,此时原龙里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并不具有相应职权。
2017年6月被上诉人龙里县综合执法局因行政体制改革及职能划转取得了城乡规划执法权,之后该局于2019年6月18日对涉案房屋制作了《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现场勘查违法建筑示意图》并于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被诉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
但该检查笔录及示意图仅能显示案涉房屋2019年6月18日现状,并不能直接反映该房屋存在违法建设行为及其具体情况,而原龙里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13年4月18日调查取证时依法并不具有城乡规划执法权。
除此之外,龙里县综合执法局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之际未对上诉人进行调查、询问,亦未对原龙里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收集的前述证据予以调查核实。
且从收集上述证据至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二者相距6年之久,有违行政效率原则。在此情形下,龙里县综合执法局径行采用前述证据并作出案涉行政行为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在龙里县综合执法局的行政行为存在前述问题的情形下,龙里县政府复议决定维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复议决定应一并予以撤销。
典型意义: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政府拆除违法建筑,必须遵守《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中的程序规定,否则会构成严重违法。本案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影响了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公正性,因此被法院判决撤销。本案对行政机关的执法程序的认定作出的判决,有助于推动相关行政执法程序性法律在行政审判中的正确适用。
承办律师:马丽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处理机关:B市H区人民法院、B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承办结果:确认被告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生效时间:2020年11月20日
案情简介:孙某某在B市H区某小区拥有一套房屋,2017年7月5日区政府下发了征收决定,决定对该项目所涉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同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孙先生的房屋在该征收范围之内。但由于其认为补偿安置不合理,孙先生尚未签订补偿协议搬迁。
2017年12月13日,区房屋管理局下发《关于xx小区2号楼1-8号房屋立即解危的通知》,认定孙某某的房屋所在单元系危险房屋,要求其立即停止使用并限期搬出,逾期不搬出政府将会采取强制搬出措施。2018年1月25日,在孙某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当地街道办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包括孙先生家在内的整栋2号楼,造成了孙某某房屋灭失以及屋内物品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孙某某委托律师将涉案街道办事处诉至法院。
法院认定:被告某街道办事处采用整体拆除的方式解危没有经过合法论证,缺乏事实依据,其行为应为违法的强拆行为,其于2018年1月25日对原告孙先生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依据的证据不足,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政府街道办采用整体拆除的方式解危没有经过合法论证,缺乏事实依据,其行为应为违法的强拆行为。本案代理律师分析后认为,涉案街道办应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遂指导委托人提起强拆违法之诉确认街道办强制拆除孙先生房屋的行为违法。通过行政诉讼法律程序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承办律师:王金龙,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处理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承办结果:撤销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0312行初150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桂林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市自然资源(叠)【2019】第148号行政处罚决定
生效时间:2020年9月25日
基本案情:黄某某于1997年于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大村建设一层砖混房屋205.91平米、顶层钢架棚274.86平方米,砖木棚34.61平方米。房屋建成后用于居住。
2019年11月18日桂林市自然资源局作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限于2019年11月22日前自行拆除。
律师接受委托后代理黄某某向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
律师代理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了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院认定:本案对于合法建筑、实施行政行为的及时性、合法性及性对人的信赖利益和拆除违建与征收之间的关系问题作出了充分的认定。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了,不能直接将不具有合法建设手续、未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建筑直接认定成违法建筑,应当综合考虑历史性原因、现实居住需求及行政管理现状等因素。
对于建成时间较早,存续期间规划等管理规范发生变化的,应当充分考虑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形成年代、行政管理状况及违建形成原因、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依法兼顾各方利益,尽可能依照现行法律规范补办手续、限期改正。
典型意义:本案经过一审败诉,二审胜诉,维权过程曲折,但结果可圈可点。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守及时行政、合法行政原则,充分尊重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信赖。
该案件中建筑建设于1997年,存续22年,在桂林市叠彩区某公路改造项目后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政府在与委托人无法达成协议情况下,对房屋进行处罚并限期拆除,有“以拆违代拆迁”之嫌。通过行政诉讼,不仅纠正了政府违法行政,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明确警示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要尊法、讲理,以理服人。(内容来源:律媒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