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在明律师在咨询中碰到这样一个案件:当事人承租的公房被一个自称为“清算组”的组织带人强拆了,没有给予任何补偿,也没有提前告知。经我们了解,该地块在2010年就启动了拆迁项目一期,当事人的房屋也在拆迁范围内。但是由于一直没有协商好安置补偿事项,当事人所处地块的建设项目也并不紧急,因此房屋一直没有被拆除。
2018年,该项目二期建设启动,当事人的房屋依旧在拆迁范围内,并且处于项目建设的关键地块。2019年年底,出于项目建设需要,自称“清算组”的组织将当事人的房屋强制拆除,给当事人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那么,清算组究竟是一个什么性质的组织?又是否有权拆除房屋呢?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清算组的概念和组成。
依据《公司法》和《企业破产法》,清算分为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解散清算是企业因经营期满,或者因经营方面的其他原因致使其不宜或者不能继续经营时,自愿或被迫宣告解散而进行的清算。
《公司法》第181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破产清算是指宣告股份有限公司破产以后,由清算组接管公司,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评估和处理、分配。清算组由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士组成。
《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依据清算组的不同,清算组的形成包括两种形式,如果是解散清算,依据《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181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如果是破产清算,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清算组的形成在法律上有如此明确的规定,那么,在办理案件中,可以着手查询清算组的形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如果其形成就存在根本上的违法,那么其以清算组的名义作出的任何行为就不具有法律上的合法性。
其次,从拆迁角度来看,清算组是没有拆迁的权力的。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由此可以看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应该由本行政区域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如住建委、征收办等)负责实施。
在该案件中,清算组在没有提前下发通知、未协商安置补偿事项的情况下,带人将当事人承租的公房拆除。
清算组作为一个民商事组织,在法律上并没有拆除房屋的权力。退一步讲,就算是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涉案清算组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我们在办理案件中也需要对方提供相应的授权委托书。
综上所述,清算组作为一个民商事组织,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权力来拆除被征收人的房屋的。我们不仅可以从清算组的成立是否合法来应对对方的强拆,也可以从法律规定的拆迁主体入手,请求法院判令强拆行为违法。(李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