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文先生等25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某小区居民
被告: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A公司
代理律师:聂荣,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区政府决定应急排危,到期不搬就拆房
委托人文先生等25名居民居住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某小区,其住房均为合法房屋,办理了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2年,文先生等居民居住的小区危旧房改造被纳入道路改造和排涝工程的配套项目。2011年,A公司成为新建商住楼及安置房项目业主。经A公司申请,桂林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处对文先生等居民所在楼房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9月作出《危房鉴定报告》,将房屋鉴定为D级危房,建议立即停用、拆除重建。
2016年12月27日,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作出危险房屋应急排危决定,启动某小区第13、14、15栋危险房屋应急排险预案,限相关住户于12月29日前搬离。2017年1月4日,七星区政府组织人员对某小区第13、14、15栋房屋实施强制拆除。
委托人认为,被告滥用职权,违反《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违法拆除公民的住房,侵害了公民合法权益。于是,在聂荣律师的指导帮助下,向法院提起诉讼。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必须具有相应职权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庭审查明事实,总结出本案争议焦点。
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根据原告起诉时尚未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由于七星区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应适用上述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所以原告于2018年1月26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二、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职权法定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强制拆除系行政强制行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必须具有相应的行政职权,严格履行法定程序。《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实施被诉行为的依据是应急排危决定。根据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的规定,七星区政府不具有对危房强制拆除的职权,其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缺乏职权依据。
最终,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文先生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
在明律师将继续依法帮助广大委托人坚决捍卫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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