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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工作报告:依法审理涉产权保护国家赔偿案件,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摘要:导读:2019年维护合法权益权威思路:最高人民法院是这样推定强拆主体的
最高法工作报告:依法审理涉产权保护国家赔偿案件,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导读:2019年维权权威思路:最高人民法院是这样推定拆迁主体的


太长不看版:要想让法院推定拆迁实施主体为地方政府,你需尽量准备3方面证据


1. 被拆迁房屋建筑在征收项目范围内。(通过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公告、申请公开涉案项目的勘测定界图等获知)


2. 拆迁发生现场的照片、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或电子数据。


3. 与拆迁行为、涉案拆迁项目相关的当地新闻报道、网络自媒体推文;以及与征收方交涉过程中产生的微信、短信、QQ对话截屏等。


2019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最高法工作报告中指出,依法审理涉产权保护国家赔偿案件,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依法审理房屋拆迁等行政案件,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这些都与在明律师所坚持的“只为被拆迁人维权”服务宗旨密切相关,更是在明律师代理的许水云诉金华市婺城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等诸多同类型案件的成果反馈。那么,最高法的工作报告中对此是如何表述的呢?刚刚过去的2018年,最高法又在审判实践中确立了哪些关于拆迁房屋案件的裁判原则呢?


最高法工作报告:依法审理涉产权保护国家赔偿案件,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报告原文摘录】


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坚决贯彻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依法服务民营经济发展,保护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审慎适用强制措施,禁止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让企业家专心创业、放心投资、安心经营。加大涉产权刑事申诉案件清理力度,再审改判张文中无罪,依法甄别纠正一批涉产权冤错案件,发布两批13个典型案例,传递党中央依法保护产权和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的强烈信号,稳定社会预期。依法审理涉产权保护国家赔偿案件。依法审理企业借贷、股权质押、互联互保等案件,规范融资渠道。会同全国工商联出台意见,发挥商会调解功能,及时化解民营经济领域矛盾纠纷。


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审结一审行政案件25.1万件,出台贯彻执行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发布行政审判白皮书,服务保障“放管服”改革。山西、河南、甘肃等地法院开展行政案件集中管辖试点,军事法院推进军事行政审判试点,取得良好效果。依法审理房屋拆迁、劳动保障等行政案件,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最高法是如何确定拆迁房屋行为责任主体的?】


在李波诉惠民县政府一案的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13号)中,有如下表述:


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应当根据“谁行为,谁被告;行为者,能处分”的原则确定。通常情况下,行政行为一经作出,该行为的主体就已确定。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行政行为的适格主体在起诉时难以确定,只能通过审理并运用举证责任规则作出判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明确了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实施单位之间因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产生的法律责任。在无主体对拆迁行为负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及举证责任作出认定或推定。


由于李波等人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惠民县政府负有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征收与补偿的法定职责,所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双方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已被强制拆除的情况下,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因其他原因灭失,否则举证责任应由惠民县政府承担。在惠民县政府无法举证证明非其所为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其实施或委托实施了拆迁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


在王庆华诉天津市河北区政府一案中,二审法院以王庆华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河北区政府对304号房屋实施强制拆除为由,认定王庆华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事实根据。王庆华等人则主张再审被申请人应对304号房屋的灭失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作了详细分析。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具有事实根据是法定起诉条件之一。一般而言,该项所规定的具有事实根据主要是指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材料,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材料通常还应当包括行为实施主体的证据材料。但是,对于被征收房屋在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之后被强制拆除的情况,在起诉时就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完成证明强制拆除行为实施主体的举证责任实为强人所难,因被征收人往往无能力自行准确识别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主体,只能证明房屋被强制拆除的事实。


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若在征收程序已启动的情况下,被征收房屋被强制拆除,则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房屋征收部门理应知晓相关情况,且在法律或事实上具有较大可能作出强制拆除行为。在行政诉讼中,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相关证据,则不难确定行为实施主体。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起诉时已证明被征收房屋被强制拆除,人民法院就应当以对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审查、追加被告等方式,通过审理认定或者推定行为实施主体,而非在未确定行为实施主体的情况下,以不具有事实根据为由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包括在明律师代理的许水云案在内,当前,各级人民法院已经有很多类似上述案例的判决或裁定,人民法院的裁判理念在逐步转变。审理涉拆迁行政赔偿案件时,人民法院将通过审查证据、查明案情经过确定拆迁主体。法官也将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这样的局面非常有利于被征收人争取合法权益。但需要强调的是,这种“推定”仅仅应当被理解为是当事人依法履行举证义务的一种补充,其仍需要当事人提供基础性证据证明部分事实。故此,那种认为能够“推定”就放弃拍照、录像取证的想法实不足取。


【被征收人应当积极做好举证准备】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此类型行政诉讼所特有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遭遇违法拆迁的被征收人来说,面对突如其来的拆迁行动,可能无法及时留存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房屋和屋内的财产、物品被损毁后,也很难提供能够具体证明所受损失的证据。而行政机关则可以通过履行拆迁过程中清点登记财物并进行公证的义务较为便利的举证。


行政诉讼中,法律规定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是在照顾被征收人作为弱势一方,取证难、举证难的现实情况。结合我们前面讲到的,司法机关在多个案件中均通过审查证据、查明案情经过确定拆迁主体,作出对被征收人有利的判决。有了法律的保障,被征收人是不是就可以消极等待事后救济呢?并不是。我们依然要防患于未然,尽量全面地收集证据,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排斥原告的举证权利。毕竟被征收人还要对违法拆迁发生的事实、自己在拆迁中所受的损失等提供初步的证据。法院想要确定拆迁责任主体,也需要一定证据作为基础。日前,有被征收人在取证方法上有所“创新”,利用无人机、汽车的行车记录仪等设备安全地拍摄了拆迁过程,又没有被拆迁人员发现进而当场实施破坏,给自己后续的维权提供了有力的支持。这些仍是大家要积极学习、探究的。


在明拆迁律师最后想提示广大被征收人的是,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法律关于保护公民合法私有财产、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各种规定得以贯彻执行,人民群众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而作为被征收人,依然要提前做好维权准备,争取在拆迁发生前将贵重的物品转移保存,将自己的房屋、财产情况完整地录像记录下来。对拆迁实施的过程也要尽量全程记录。自己的权益还要自己争取,我们积极举证支持自身的主张,比单纯地期望事后诉讼时法院给予支持要更加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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