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齐先生,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某村人
代理律师:赵延勇,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请求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
审理法院: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无回音的查处申请
齐先生诉称,自2015年1月份以来,其承包耕种的基本农田被相关部门告知因引黄入冀补淀工程纳入征地范围,但从未见过相关征地文件。为了解情况,齐先生向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濮阳市国土资源局等多个单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涉案项目征地批准文件等信息。后上述单位回复齐先生称该项目的征地手续尚在办理过程中。然而自2015年12月以来,工程建设部已开始在齐先生承包的农田上开展施工作业,造成土地毁损严重。2016年8月,齐先生向被告县国土局邮寄《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查处“未批先占”的违法行为,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将书面查处结果予以告知。但直至2016年12月,齐先生仍未收到任何答复,被告也未对上述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在专业从事征地拆迁维权服务的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延勇的指导下,齐先生于2016年12月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胜诉:只“查”不“处”仍是不作为
被告县国土局辩称,原告所述涉案项目存在“未批先用”违法占地的情况属实。被告也欢迎原告积极举报土地违法行为的做法。但被告早在2016年5月、6月间就已在执法活动中发现涉案项目的违法行为,并及时向工程部门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同年8月,被告又向河北省引黄入冀补淀工程管理局送达了《接受调查通知书》,并开展了现场勘查、询问证人等调查取证工作。而在相关问题核查中,相关单位拒不配合,致使调查工作仍在进行中。被告认为原告所称“未履行查处职责”不属实,诉称“未给予原告答复”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12条、26条、32条之规定,本案符合“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而被告县国土局虽依职权进行了调查,但对原告齐先生申请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请求未履行法定职责,违反了法律规定。法院最终判决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于2016年8月递交的《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书》依法履行职责,原告胜诉。
本案告诉我们,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光“查”不“处”仍是不作为。对于涉案的明显违法事实,国土部门应当坚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而不是仅仅下发一大堆“通知书”进行“威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