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意即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重大的实际影响,甚至可以短暂限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故其行使必须慎重,能不使用则不可使用。
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这是为了解决多头处罚的问题。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