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概要:两度重审两度败诉】
因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崇文路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甲的一栋三层楼房被纳入征收范围。2014年7月,甲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拿到了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同年8月中旬,甲委托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杨念平、黄艳律师向庄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庄浪县城乡建设规划局所作《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然而,法院出具了一份《行政裁定书》,以被诉行政行为并非针对原告甲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由,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后,两位拆迁律师指导甲向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符合可诉行政行为应当具备的四个条件,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受理。平凉中院采纳了该上诉意见,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
虽然叩开了司法救助的大门,但县法院重审后作出的一审判决第二次给被征收人泼下了“凉水”——法院认为县城乡建设规划局在“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划要求,符合庄浪县城市整体规划要求和现实发展需要,亦未改变周边生态环境,能够保障该棚户区低收入人员居住条件,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核发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合法,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庄浪县城乡建设规划局在争议规划许可行为中有违法行为,故其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争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12月下旬,两位承办拆迁律师再一次代理甲上诉至平凉中院。为了增强上诉改判或发回的保险系数,上诉意见中写入了一条令一审法官惊讶不已的内容——未依法追加许可对象庄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为第三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司法程序不当。
辛辣果敢的上诉意见再一次受到平凉中院的采纳,后者发出第二纸《行政裁定书》,撤销了县法院的一审判决结果,再度将此案发回重审。
2015年6月中旬,庄浪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三进宫”的本案。庭审过程中,结合被告县城乡建设规划局及第三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的举证及答辩,杨念平、黄艳律师针对被诉规划许可行为的三大致命违法点出具了意见:
①国有土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区分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是划拨或出让,采取不同的规划审批流程。本案被告未区分土地来源作出了争议规划许可,基本事实不清,且据以作出许可的申报材料不充分,事实依据严重不足;
②被告未经履行告知、公告及听证程序即为许可,程序失当;
③由于被告未区分土地来源作出了争议规划许可,本质上决定了被告对《城乡规划法》第37条或38条以及《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第12条或第13条的法律适用不清楚。
不过,这一场法庭激辩又一次黯然于县法院的“败诉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作出被诉的规划许可证时,未区分土地来源就作出了规划许可,不符合我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作出许可申报材料不充分,程序正当性欠缺,但其作出规划许可的事实是清楚的,”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颁证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9条再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规划许可违法的诉讼请求。
至此,上诉,是承办律师的不二选择!
【办案经过:釜底抽薪终得胜】
2015年9月,平凉中院第三次收到了甲的上诉状。这一次的上诉意见一如既往地通透、缜密,与一审判决的错误之处丝丝入扣:①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申报主要材料缺失,并当庭要求庄浪县城乡建设规划局补充提交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规划条件通知书等主要证据,但后者并未提交,故诉争行政行为明显属于《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一)项规定的主要证据不足的违法行政行为;②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诉争行政行为“程序正当性欠缺”,那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三)项规定显属违法;③《行政诉讼法》第34条明确设定了被告自证合法的举证责任,而第37条更明确原告不能证明行政行为违法时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以原告未能证明违法而判原告败诉显属错误;④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其已经认定争议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程序不正当,而本诉也并不属于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诉讼,显然不属于第69条适用范围,而《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一)项、第(三)项才应当是本案法律适用的正确“打开方式”。
2015年11月中旬,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年底开庭日程冲突且无法调和,甲在两位拆迁律师皆不在场的情况下带着上诉状自行参加了二审开庭,并最终凭借状纸中四两拨千斤的法律意见赢得了二审改判,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最终被判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