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305号令)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2002年省政府17号令)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承德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市辖区的拆迁管理工作。各县(自治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改、国土、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物价、城管等有关部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取得市、县(自治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复核《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时,申请人或者受让人筹集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达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并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差额。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建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相互制约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制度,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及拆迁的法律依据,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范围内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规模确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不得与拆迁单位或者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它经济关系,不得为拆迁人指定拆迁单位或者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在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拆迁单位的主管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和其它直接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在完成拆除之日起3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清场验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拆迁范围及场地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签发合格证。
拆迁人不得擅自变更拆迁范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在批准后5日内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拆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和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在办理清场验收合格证的同时,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拆迁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
(二)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需载明安置房屋的位置、建筑面积、用途、差价结算方式、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争议的解决办法;
(六)当事人认为应当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安排人员协助执行;公安机关应安排人员维护拆迁现场秩序;被执行人应当到拆迁现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不停止强制拆迁的执行。
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应当制作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及其他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及时运至指定场所,交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拒绝到场接收搬迁财物的,执行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公证。因被执行人拒绝接受搬迁财物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执行人员在实施强制拆迁过程中的过错,给被执行人的财物造成损失的,由执行机关给予经济赔偿。
第二十四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但使用2年以上(含2年)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且使用时间未超过2年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按其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一半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货币补偿金额,可以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也可以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应当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九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并结清与所调换房屋价格的差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非住宅直管公房,可实行产权调换,也可实行货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按拆1还1的比例进行安置,不找差价。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一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平房、非单元式楼房、多层住宅房屋安置到高层住宅房屋,应增加附属设施补偿。被拆迁房屋占用土地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在合法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内小于规定容积率的,其多出部分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用房改标准价购买的住宅房屋,应按房改成本价补足差额后,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拆迁直管公房或者单位管理的公有住房时,原则上承租人需按房改成本价购买后,再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用途,依照依法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用途或依照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确定。
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根据《房屋所有权证》或其它合法房产证件载明的建筑面积确定。
第三十五条 拆迁落实政策已确权的私有房屋,如房屋所有权人尚未取得使用权,对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同时予以补偿。房屋所有权人和已取得产权的原房屋使用人按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对房屋使用人按评估金额的90%进行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被拆迁房屋需要进行价格评估的,应当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进行。
对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应当委托持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时,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应当予以协助。
被拆迁人对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时,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需要对被拆迁房屋或者安置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的,所需的评估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评估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委托其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并依照下列规定确定评估价格:
(一)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不足或者等于第一次评估价格5%的,按照第一次评估的价格确定;
(二)两次评估的差额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5%不足10%的,按照两次评估价格的平均值确定;
(三)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等于或者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10%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租赁房屋的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付给。
第四十三条 拆除住宅房屋,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以下标准计算: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10元/月·平方米,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人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选择产权调换需回迁安置,自行周转过渡的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10元/月·平方米,以实际过渡期限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的安置用房不能一次性解决的,可以采取过渡方式,但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
过渡期限6层及以下的为20个月,11层及以下的为22个月,12层及以上的以建筑工程合理工期为准。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6个月以内的增加百分之二十五;逾期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增加百分之五十;逾期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增加百分之七十五;逾期24个月以上的增加百分之百。
(二)对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2个月以内的,按规定标准百分之五十;逾期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按规定标准百分之七十五;逾期24个月以上的,按规定标准百分之百。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对前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拆迁生产、营业性用房,拆迁人还应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下列费用:
(1)物资设备搬迁安装费、经营场所租赁费由拆迁人承担,具体数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协商解决。
(2)停产停业职工工资补助费,按照实有职工人数和拆迁所在地统计部门发布的拆迁前本行政区域六个月职工人均工资执行;拆迁前已经停产、停业的,按拆迁所在地年度职工失业保障金发放标准执行。其中实行产权调换的,计发期限为实际过渡期;实行货币补偿的,计发期限为6个月。
第四十七条 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补贴且仅有一处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时,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安置用房,产权调换后的剩余面积按廉租房政策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下列情况做如下规定:
(一)拆迁无批示的房屋,拆迁当事人应主动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找、办理相关认定证明。
(二)对具有房屋有效证件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将住宅房屋用于经营的,可根据其经营情况和其持有的持续2年以上年审合格的工商营业执照、完税凭证给予适当补偿。本办法实施后,新发生的,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将住宅房屋用于经营的,仍按住宅房屋予以补偿,不再提高补偿标准。
(三)拆迁具有有效房屋证件的房屋附属物,由拆迁人按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给予补偿。
(四)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房屋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各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土地、地上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除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外,以其它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依据有关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原《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承德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