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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自认实施强拆行为,行政机关真的就能逃之夭夭吗?

摘要:征地拆迁中,征收方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时候,征收方实施违法强拆的情况时有发生。
村委会自认实施强拆行为,行政机关真的就能逃之夭夭吗?

征地拆迁中,征收方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时候,征收方实施违法强拆的情况时有发生。究其原因,无非两点,其一是为了获取案涉房屋所占的地块,加快征收进度。其二是给被征收人施加压力。但是行政机关实施强拆之后,往往不会自己主动出来担责,而是叫自己手下的行政机关比如执法局等出来揽下违法强拆的责任。更有甚者,还会叫村委会出来担责,将违法强拆行为说成是“村民自治”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那么面对村委会自认实施强拆行为的情况,行政机关真的可以逃之夭夭吗?

一、村委会自认实施强拆行为,如何认定责任主体?

针对“村委会自认实施强拆行为,如何认定责任主体”这个问题,在此列举几个最高院的裁判案例,有正有反,对比分析。

最高院案例(2018)最高法行申810号,法院裁判观点就是认为是村委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原文为“从在案证据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强制拆除行为系镇政府实施。首先,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的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明细细则显示,当地村委会作为腾退人组织拆除了案涉房屋,实施了强制腾退行为,当地村委会亦认可了其组织实施了拆迁行为,故镇政府并非强制拆除实施主体。

其次,从强制拆除过程看,拆迁公司接受当地村委会的委托后,具体实施了拆迁行为,镇政府并非委托主体。因案涉强拆行为实施主体为当地村委会,当地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故案涉强制拆除行为不是行政行为。”

最高院裁判案例(2020)最高法行申100号,法院裁判认为,城中村改造中,虽然村委会认可其实施了强拆行为,但由于其不具有强制拆除他人房屋的职权,且行政机关在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了“政府主导、规划引领、整村拆除、货币安置”的原则,城中村改造工作小组有行政机关参与,故村委会实施的拆除行为应视为受行政机关的委托,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委托机关承担。虽然社区居委会出具了情况说明,认可其实施了拆除房屋的行为,但由于其不具有强制拆除他人房屋的职权,故其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应视为受行政机关的委托。

此外,还有白杰军诉迎泽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案——(2020)最高法行申5727号、詹发秦诉邹城市政府、香陈镇政府行政强制——(2020)最高法行申8202号、田红军诉示范区管委会强制拆除房屋违反案——(2020)最高法行申15164号。

据此可知,面对村委会自认强拆案件中,不能因为村委会自认就将其认定为强拆行为主体,还需要考虑是否受委托。这种委托关系的证明包括以下几个角度:土地性质是否发生改变、改造补偿资金的来源、拆迁实施方案的制定主体、案涉房屋是否在被诉行政机关的辖区范围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在强拆现场等。

二、只要挂上“村民自治”,就拿他们没有办法了吗?

村民自治不受其他机关团体的干扰,但也绝不是法外之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自治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所以不能用村民自治作为其规避法律责任的理由。

结合办案实践可发现,村委会通常会采取以下两种方式拆除房屋。第一,村委会以村民自治为理由,通过召开村民大会等形式对房屋性质进行认定,认定房屋为违法建筑后再决议拆除房屋。

第二,村委会以腾退的名义,自主决定腾退房屋,收回宅基地使用权。针对上述这两种情况,我们需要按照下列步骤进行思考。

第一,是否真正召开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大会的召开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第二,村委会是否有权对房屋性质进行认定?对房屋性质的认定是否经过法定程序,认定的依据是否充分?第三、村委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宅基地使用权不是可以任意收回的。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可知,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需要满足以下两方面要件,一方面满足下列三种情形之一,(1)为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2)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3)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另一方面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

由此可知,“村民自治”绝对不是一个筐,也不是什么都可以往里装的。一旦遇到村委会站出来“帮拆”,并试图替躲在幕后的征收方“背锅”的情形,被拆迁人千万不要被所谓的大多数村民的意愿所吓倒,而是要尽早咨询专业律师,通过申请乡镇街道纠正其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等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促使村委会回到它应当在的位置上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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